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3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海霞、吴继芬(实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9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葛庄村居委会**204国道路口向东50米出租房。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人张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荣盛,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丙,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人张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品标识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品标识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廖某某、张乙、赵某某、高某某、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丙、冯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检察官助理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陈珊、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海霞、吴继芬、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朱斌、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李荣盛、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洪某某、张丙、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蓝月亮”“超能”“立白”“汰渍”“碧浪”“奥妙”等商标所有人许可,购置洗衣液配方原料、包装瓶、包装纸箱等物品,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乡方元村的家中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并销售给被告人冯某甲、张乙、赵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35116元(以下币种均同)。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乡方元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张甲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超能”“奥妙”“立白”“汰渍”洗衣液合计16箱,货值4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从张某甲、张丁、尹某、被告人张甲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金纺”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434682元。
(二)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从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金纺”“立白”“汰渍”“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廖某某、洪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523589元。
(三)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金纺”“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217980元。
(四)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乙明知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108890元。
(五)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立白”“汰渍”“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83160元。
(六)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金纺”“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71212元。
(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汰渍”“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62835元。
2019年12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奥妙”“蓝月亮”“汰渍”“立白”“超能”“金纺”洗衣液合计127箱10瓶,货值5569元;
同日,该局在被告人廖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蓝月亮”“金纺”“奥妙”洗衣液合计18箱8瓶,货值1200元;
同日,该局在被告人洪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1瓶,货值25元;
2019年12月31日,该局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蓝月亮”“金纺”洗衣液合计3瓶,货值68元。
2019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28日、12月31日,被告人冯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洪某某、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9日、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张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丙未经“蓝月亮”“立白”“超能”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洗衣液包装瓶上印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以3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甲,非法经营数额66902元。
(二)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乙未经“蓝月亮”“立白”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洗衣液包装纸箱上印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以3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甲,非法经营数额58390元。
2020年3月26日、4月5日,被告人张丙、冯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廖某某、张乙、赵某某、高某某、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丙、冯某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且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乙、赵某某、张丙、冯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冯某甲、刘某某、廖某某、高某某、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冯某甲、刘某某、廖某某、张乙、赵某某、高某某、洪某某、张丙、冯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甲、冯某甲、刘某某、廖某某、张乙、赵某某、高某某、洪某某、张丙、冯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甲与冯某甲之间存在债务往来,请求法院查明并核减。
被告人张甲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
其有坦白情节,违法所得较少,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蓝月亮”“超能”“立白”“汰渍”“碧浪”“奥妙”等商标所有人许可,购置洗衣液配方原料、包装瓶、包装纸箱等物品,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乡方元村的家中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并销售给被告人冯某甲、张乙、赵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35116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向被告人冯某甲销售假冒的“蓝月亮”“奥妙”“超能”等洗衣液,合计260460元。
2.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向被告人张乙销售假冒的“蓝月亮”“奥妙”“超能”等洗衣液,合计105002元。
3.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向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冒的“蓝月亮”“奥妙”“超能”“立白”“汰渍”“碧浪”等洗衣液,合计69654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甲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超能”“奥妙”“立白”“汰渍”洗衣液合计16箱,货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张甲分别与刘某(供应原料)、王某甲(供应包装瓶)、郑某某(供应纸箱)、被告人张丙、冯某乙、冯某甲、张乙、赵某某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刘某、王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张甲、冯某甲、张乙、赵某某、张丙、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超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碧浪”、“汰渍”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奥妙”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立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从张某甲、张丁、尹某、被告人张甲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金纺”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434682元。
被告人冯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冯某甲分别与张某甲、尹某、张某乙、被告人张甲、刘某某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的证言;
被告人冯某甲、张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超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纺”“奥妙”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从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金纺”“立白”“汰渍”“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廖某某、洪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523589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奥妙”“蓝月亮”“汰渍”“立白”“超能”“金纺”洗衣液合计127箱10瓶,货值556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刘某某分别与王某乙、被告人冯某甲、廖某某、洪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唐小丫土特产”“陈雅茹”“阿干”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王某乙、宋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等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廖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超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碧浪”、“汰渍”商标注册证书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纺”“奥妙”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立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金纺”“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217980元。
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蓝月亮”“金纺”“奥妙”洗衣液合计18箱8瓶,货值1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廖某某分别与杨某、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徐某甲、杨某、张某己的证言;
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广洪的供述与辩解;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超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碧浪”商标注册证书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纺”“奥妙”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乙明知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108890元。
被告人张乙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乙分别与被告人张甲、程某、李某甲、李某乙、微信名为“河南南阳”“山西保德县A理发用品洗护批发”“保定晴劳保”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程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乙、张甲的供述与辩解;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超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奥妙”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立白”“汰渍”“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8316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甲、闫某某、宋某乙、赵某、李某丙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闫某某、宋某乙、赵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赵某某、张甲的供述与辩解;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超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碧浪”、“汰渍”商标注册证书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奥妙”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立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金纺”“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71212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蓝月亮”“金纺”洗衣液合计3瓶,货值6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廖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李某丁、陈某、雍某的证言;
被告人高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碧浪”商标注册证书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奥妙”“金纺”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蓝月亮”“奥妙”“超能”“汰渍”“碧浪”等洗衣液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62835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1瓶,货值2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洪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徐某乙、洪某、郑某、高某的证言;
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超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碧浪”、“汰渍”商标注册证书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奥妙”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丙未经“蓝月亮”“立白”“超能”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洗衣液包装瓶上印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以3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甲,非法经营数额66902元。
被告人张丙于2020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丙与张甲的微信交易记录;
被告人张丙、张甲的供述与辩解;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超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立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乙未经“蓝月亮”“立白”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洗衣液包装纸箱上印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以3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甲,非法经营数额58390元。
被告人冯某乙于2020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乙与张甲的微信交易记录;
被告人冯某乙、张甲的供述与辩解;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立白”商标注册证和假冒产品鉴定报告;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廖某某、张乙、赵某某、高某某、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丙、冯某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扣减与冯某甲之间的债务往来,经查,所涉债务往来系冯某甲尚未实际向张甲支付的货款,该款不属于应当扣减张甲犯罪数额的范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乙、赵某某、张丙、冯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冯某甲、刘某某、廖某某、高某某、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冯某甲、刘某某、廖某某、张乙、赵某某、高某某、洪某某、张丙、冯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关于自由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财产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八、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九、被告人张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十、被告人冯某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扣押在案的假冒洗衣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婧卞文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刑法刑法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刑法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刑法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刑法(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刑法刑法(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刑法刑法(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刑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刑法(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刑法刑法(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刑法(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