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404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新艺富侨足浴店,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XPGJCXL。
个人经营者:刘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新艺富侨足浴店(以下简称“新艺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新艺足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2.“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Ⅸ-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各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外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4.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利金额巨大。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一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新艺足浴店答辩称:1.其并未使用原告诉称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永安市新艺富侨足浴店”,制作的招牌均是“新艺富侨足浴”或“新艺富侨”,被告制作的“新艺富侨足浴”或“新艺富侨”招牌与原告诉称的三个商标的字体完全不同,图案与原告诉称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中的图案更是完全不同,被告并未使用原告诉称的商标,普通消费者也不至于将被告制作的招牌与原告诉称的三个商标相混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被告未使用原告诉称的商标,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从中受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制作招牌中的字体与原告诉称商标中的字体完全不同,图案更是完全不同,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即使被告制作的招牌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而构成侵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仅提供所谓取证的费用损失,并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
原告诉称按摩等保健服务,只能在开设店铺的地方开展,原告诉称的三个商标与可移动销售商品的商标明显不同。
原告并未在被告所在地的永安市开设店铺经营,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业务竞争的问题,作为按摩等保健服务的消费者,在永安市并不存在到原告处消费的问题,不可能因消费者在被告处消费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法庭驳回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2.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的“富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
5.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专用权。
6.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星级品牌评价五星”“全国诚信单位证书”“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跨省特许经营”“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优秀连锁、品牌50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最具影响力品牌”“最具影响力品牌”“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华反射事业突出贡献奖”等荣誉。
7.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8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侵权所得金额巨大。
8.公证费、新艺足浴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维权合理费用。
新艺足浴店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跟主体资格。
2.永安市新亮点图文设计部的证明,证明新艺足浴店的标识logo是由新亮点图文设计部设计与制作的,并不是抄袭原告的标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审理查明: 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2年11月7日注册,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与6日,核定使用类别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等,经核准受让人为富侨公司。
2.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6年12月7日注册,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等,经核准受让人为富侨公司。
3.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9年11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
4.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公司“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5.富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预包装食品零售、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等。
新艺足浴店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足浴、美容(不含医学美容)。
6.2019年8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的“新艺富侨足浴”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明芳在上述场所进行消费,并支付198元,且取得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809号公证书。
富侨公司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富侨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新艺足浴店在门头招牌、店内装璜标示“新艺logo+新艺富侨足浴”“新艺富侨”,在户外广告牌上标示“新艺logo+富侨足浴”标识等,其中“新艺富侨足浴”“富侨足浴”的字体为华文琥珀字体,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的“富侨”字体均有差别。
关于新艺足浴店使用含有“富侨”的标识是否构成富侨公司商标专用权侵害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新艺足浴店作为足浴、美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与富侨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类别相近似,新艺足浴店在户外大型广告牌上所使用的“新艺logo+富侨足浴”标识中“富侨足浴”四个字比较显著,另有“全国连锁”标注,所含有“富侨”的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新艺足浴店与富侨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侵害了富侨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故新艺足浴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就富侨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和新艺足浴店获利数额,富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富侨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新艺足浴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三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富侨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新艺足浴店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市新艺富侨足浴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及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安市新艺富侨足浴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安市新艺富侨足浴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骆志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饶 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