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4139号原告:马连军,男,汉族,1971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广友,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草桥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戴传增。
原告马连军与被告杜广友、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马连军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20122005××××.6、名称为“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杜广友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被告杜广友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扰乱了专利产品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广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吸沙泵产品;
2、判令被告杜广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6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广友承担。
被告杜广友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杜广友或与被告杜广友有任何关联。
原告以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的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且未请求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意图明显。
被告杜广友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被告,未起诉产品销售者,而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又因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为证明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提交了1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见证据6),该产品照片未见产品生产者的相关信息,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虽指出产品是从山东省郯城县“兴隆造船厂”购进,并提交了销售清单1份,但其内容均为手写,未见兴隆造船厂主体信息。
原告现有初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杜广友或与被告杜广友任何关联,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与被告杜广友的生产销售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新沂市江禾砂石有限公司使用涉嫌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与被告杜广友的制造、销售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被告杜广友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