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语,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茵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夏礼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正语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茵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正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茵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53034××××.1名称为“茶几(C807)”外观专利专利权的产品,立即删除在“京东JD.COM”官网名称“梦小七茵嗳专卖店”网站上展示的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宣传图片,并销毁库存产品;
3.茵嗳公司赔偿刘正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茵嗳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刘正语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茵嗳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通过“京东商城”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向公众许诺销售侵害刘正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判别时未考虑产品自身空间与差异部分的比例,一审判决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异属于产品局部性轻微差异,这些差异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别判断,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茵嗳公司未作答辩。
刘正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茵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ZL20153034××××.11名称为“茶几(C807)”外观专利专利权的产品,立即删除在“京东JD.COM”官网名称“梦小七茵嗳专卖店”网站上展示的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宣传图片,并销毁库存产品;
2.茵嗳公司赔偿刘正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茵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刘正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C8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3034××××.1;
该专利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立体图为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6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7日,刘正语的委托代理人至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正语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搜索进入“京东JD.COM”官网,登陆刘正语委托代理人的账户。
在搜索栏输入“梦小七茵嗳”后点击进入搜索页面,在获取的网页上点击“客厅家具”进行浏览,分别点击对应产品并对产品页面进行浏览,之后点击查询“梦小七茵嗳专卖店”证照信息,显示为茵嗳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过程分别按照刘正语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进行了页面截图保存,共取得截图34页,分别进行了打印,并制作成光盘。
2018年12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粤佛岭南第3037号公证书,打印的截图及光盘均作为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图,刘正语主张其中“新中式真皮沙发客厅组合中厚头层牛皮别墅轻奢北欧白蜡木皮艺家具茶几A”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茵嗳公司提供了ZL20163043××××.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以及何启进出具的《专利授权》。
根据何启进出具的《专利授权》显示,其于2018年1月1日起将其专利号ZL20163043××××.5名为“茶几(LT1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茵嗳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茶几(C807)”(专利号ZL20153034××××.1),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刘正语系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
由于本案中,刘正语并未有购买行为,刘正语仅能主张茵嗳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茵嗳公司在其经营的“梦小七茵嗳专卖店”网店中展示“新中式真皮沙发客厅组合中厚头层牛皮别墅轻奢北欧白蜡木皮艺家具茶几A”产品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故应将“梦小七茵嗳专卖店”网店中展示的对应商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经比较,二者均为茶几,属于相同产品;
虽然二者在茶几中部均有形成3个镂空的隔板形状,但二者在抽屉形状、正面、拉手设计,茶几底板形状,左右两侧面的形状上并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正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正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正语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其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查,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种类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虽然二者在茶几中部均有形成3个镂空的隔板形状,但二者在抽屉形状、正面、拉手设计,茶几底板形状,左右两侧面的形状上并不同,上述区别特征足以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异。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故刘正语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异属于产品局部性轻微差异,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正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正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杨 审 判 员 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