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4015号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自编A33号利远汽配城五层E007号。
法定代表人:沈春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诚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209号盛邦上海名邸3-1-1502。
法定代表人:董金国。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美公司)与被告东海县诚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诚亚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诚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711772号“路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711772号“路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二“京东商城”平台上销售“路派”商标的香精油。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诚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东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
收到起诉状后,经核实涉案商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7日,雪美公司经核定注册“路派”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071177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
上光蜡;
抛光蜡;
汽车、自行车上光蜡;
香精油;
香料;
芳香剂(香精油);
工业用香料;
香;
化妆品。
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2019年4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589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2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可言使用公证处清洁电脑进行操作,输入网址“https://www.jd.com”,在搜索栏中输入“腾涵官方旗舰店”,打开网页,点击“进入店铺”,进入网页,页面显示“营业执照”,内容为“东海县诚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国店铺名称:腾涵官方旗舰店”;
在搜索栏中输入“路派”,点击“搜本店”,出现一款名称为“腾涵100ml路派植物香薰车精油汽车香水补充液车用香水爱尔”的汽车香水精油商品链接;
点击商品名称链接,显示网页为“【品名】路派香薰精油补充液100ml,【成分】植物精油、香料、水、活性剂……”,网页下方为产品外包装图片,显示生产商并非雪美公司。
原告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与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费约定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0711772号“路派”商标专有权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香精油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标识位于该产品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店铺使用“路派”字样作为所销售的产品的标题,与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亦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等,本院结合公证、确系律师出庭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原告认可被告京东公司已下架商品、删除链接,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业务,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从单笔交易中获利;
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涉案侵权信息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其并非明知或应知被控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京东商城店铺经营者东海诚亚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京东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亦不存在与东海诚亚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东海县诚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东海县诚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已交纳),被告东海县诚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