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杨森(曾用名周卓林),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银金,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该局逮捕,2020年1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森、陈银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森及其辩护人时宇航、被告人陈银金及其辩护人沈中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周杨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提供伪造的皇家宠物有限公司、北京佳普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印刷文书给被告人陈银金,由陈银金联系温州康田包装有限公司制作“皇家”、“玫斯”品牌包装袋,后被告人周杨森用上述包装袋包装混合猫粮用于销售,共制作有上述注册标识的包装袋41余万只,价值达15万余元。
被告人陈银金联系制作期间,其在明知“皇家”、“玫斯”商标未经许可后,仍委托他人印制并向周杨森销售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约20余万只,价值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银金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杨森伙同被告人陈银金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陈银金明知商标标识系伪造仍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周杨森涉及注册商标标识41余万张,被告人陈银金涉及注册商标标识20余万张,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杨森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银金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杨森、陈银金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杨森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至11万元,判处被告人陈银金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周杨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银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杨森、陈银金各自的供述,另行处理的参与人温海军的供述,证人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样笔录、抽样提取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的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有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森、陈银金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共同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周杨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41余万张,被告人陈银金涉及伪造注册商标标识20余万张并销售,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杨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陈银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杨森、陈银金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银金归案后主动退赃,减轻了其犯罪危害后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银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银金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杨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银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后三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银金违法所得32000元,除已缴纳的20000元外,余款12000元于判决后三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1部、OPPO手机1部、MIMAX2手机1部,设施设备:分料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中控机1台、包装机1台、封口机1台以及纸箱1500只、包装袋印刷版和全部已生产的猫粮、已印成的包装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