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2588号B幢6至7层。
法定代表人:秦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再审申请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林美孚公司再审称,1.二审判决未考虑商品类别,认定相关公众在除润滑油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看到“美孚”容易联想到“MOBIL”,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美孚”与“MOBIL”仅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对应性,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不具有对应性。
3.二审判决将仅在润滑油类商品知名的“美孚”的知名度扩展至其未使用以及商品类别相差极大的其他类别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格林美孚gmf及图”(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EXXONMOBI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9557号《关于第12335166号“格林美孚gm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被诉裁定结论、一审及二审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EXXONMOBIL”为埃克森美孚公司的英文商号,一般译为“埃克森美孚”。
埃克森美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美孚”与“Mobil”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由于“美孚”“Mobil”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知名度均较高,相关公众在其他商品上看到“美孚”时亦容易联想到“Mobil”。
诉争商标由汉字“格林美孚”、字母“gmf”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格林美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所对应的汉字“美孚”。
若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格林美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