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2588号B幢6至7层。
法定代表人:秦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再审申请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林美孚公司再审称,1.二审判决未考虑商品类别,认定相关公众在除润滑油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看到“美孚”容易联想到“MOBIL”,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美孚”与“MOBIL”仅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对应性,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不具有对应性。
3.二审判决将仅在润滑油类商品知名的“美孚”的知名度扩展至其未使用以及商品类别相差极大的35类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格林美孚gmf及图”(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30988号《关于第12335794号“格林美孚gm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被诉裁定结论、一审及二审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一、二审阶段中,格林美孚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格林美孚gmf及图”,各引证商标均可识别为(或者包含有)“美孚”或“MOBIL”。
根据埃克森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MOBIL”、“美孚”经过埃克森美孚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虽然该对应关系主要体现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与本案的第35类服务尚存一定差异,但鉴于其服务对象与第4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识别为同一服务提供者或者认为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格林美孚公司的相关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格林美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