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02刑初7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长更,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执行。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二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爱玲、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赵长更以5至8元的进价从河南省叶县赵少华(另案处理)处购入香奈儿、兰蔻、雅诗兰黛等品牌假冒化妆品,在上海市流动摊位以10至20元的价格出售。
赵长更共向赵少华提供的户名为周某的账户转账112710元用于支付货款。
赵长更销售上述假冒化妆品营利5万元。
2019年5月6日,赵长更主动到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长更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少华的证言,及被告人赵长更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长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长更系初犯,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长更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长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赵长更以5至8元的进价从河南省叶县赵少华(另案处理)处购入名为香奈儿、兰蔻、雅诗兰黛等品牌的假冒化妆品,在上海市流动摊位以10至20元的价格出售。
赵长更共向赵少华提供的户名为周某的账户转账112710元用于支付货款。
赵长更销售上述假冒化妆品营利5万元。
2019年5月6日,赵长更主动到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另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长更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少华的证言,及被告人赵长更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长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长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人赵长更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长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长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赵长更缴纳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俊生审判员 张喜群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