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169662合乐路390号,京士中心#05-01。
法定代表人:塔哈·伯克迪布,该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沈财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WG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TWG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经过大量、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固定的市场格局,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TWG公司与引证商标申请人曾签署过《共存协议》,双方同意各自的商标共存。
TWG公司有在先申请的相同商标,本案中商标近似的结论存在严重的审查标准不一致问题。
诉争商标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误认,不具有欺骗性。
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通常观念角度出发,而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水平应当从行业发展状况、主流的经营模式以及诉争商标知名度、消费者评价等多个方面进行确定。
综上,请求提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和六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在先的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和八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比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相同之处为均包含字母“TWG”,且该要素构成各商标的主要或唯一识别部分。
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难以从整体上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本案各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TWG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包含有英文“TEA”,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等非茶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原料中含有茶成分,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含“茶”成分的其他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TWG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