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591号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海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蒙,女,汉族,1996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系张蒙丈夫,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西安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第1幢2单元5层20512室。
法定代表人:唐文路。
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双组份公司)与被告张蒙、西安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唐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山双组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杨丹荔,被告张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安唐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双组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蒙立即停止侵害(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730397066.3、ZL201730397091.1)的行为;
2.判令西安唐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ZL201730397066.3、ZL20173039709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625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昆山双组份公司是第ZL201730397066.3号、20173039709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昆山双组份公司成立于2012年,主要经营关联公司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耐上炯模具厂)产品的外贸出口。
耐上炯模具厂一直致力于各类AB胶枪、AB胶瓶、混合管及其他相关产品的生产、研发,现具有业内顶尖的研发能力,涉及口腔、建筑加固、电子粘结等多个领域。
被告张蒙,微信名为“唐王美缝-小蒙”,所售产品为“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缝剂。
被告张蒙在徐州欧蓓莎建材市场C1-121开设实体店同样销售该款产品。
被告西安唐王公司全名为“西安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调查,被告西安唐王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家企业。
西安唐王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张蒙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微信和实体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西安唐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根据原告的生产经验,产品标签的开版成本较高,至少要求胶瓶产量在20000个以上。
被告拥有独家定制的标签,其量产规模不小,且生产越多,成本越低,利润越高。
被告通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蒙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所售产品来源于武汉工厂代工,被控产品使用了第三人扬州市鑫泽塑业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西安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昆山双组份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塑料制品、五金工具、电子产品、胶粘剂材料、灌装机设备、包装机械设备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许可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
2017年8月25日,双组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8年2月6日核准,获得ZL201730397066.3“胶瓶(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俯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俯视图。
201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5日,昆山双组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8年3月13日核准,获得ZL201730397091.1“胶瓶旋盖(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等组成。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俯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俯视图。
2018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本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以上两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西安唐王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楼宇智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建筑材料的研发、设计及销售。
公司股东为唐文路、王畅。
被告张蒙在微信中的昵称为“唐王美缝-小蒙”(微信号为:×××),并以此昵称在微信圈中推销相关产品。
2019年2月22日,昆山市双组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阳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侯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沈洁莹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在该公证处,由孙阳使用公证处手机上网进行操作:以微信号“guanfengjiaju”登录微信系统,向上述登录的微信通讯录中昵称为唐王美缝-小蒙(微信号:×××)的微信朋友询价并购买了商品,并对上述购买商品的微信号的“详细资料”界面进行截屏。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微信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
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411号公证书。
2019年3月6日,昆山市双组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峥嵘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侯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朱迦勰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嵘一同来到“佳运通物流”网点(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1168号25号门),陈峥嵘在该网点领取了包裹一件。
陈峥嵘将上述包裹拆封后取出其中部分物品交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并获取《货物托运单》一份。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货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4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保全物品,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美缝剂一盒,导管一支,美缝剂包装盒上有“唐王”字样及被告西安唐王公司的标识商标(唐王图形注册商标),还有“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厂家信息,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
将美缝剂瓶体和瓶盖与原告涉案专利附图比较,原告认为,首先我公司享有的专利不保护颜色,涉案专利创新点在瓶口部,ZL20173039706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整体为两个相连胶瓶,圆盘连接,中间为圆形胶盖,胶盖存在两个圆形出胶孔,两侧为对应有大小两扇形槽。
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圆柱体,将其与ZL201730397066.3号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比对,两者外观相同。
ZL20173039709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为胶瓶盖,该胶瓶盖外观为齿轮状凸起外壳,中间存在两个小圆形出胶孔,两侧为对应一大一小扇形槽。
被诉产品俯视图有个用于密封的堵头,将被诉产品与ZL20173039709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张蒙认为,被控产品的瓶盖与ZL201730397091.1涉案专利的视图不相同,总体视觉效果不相同。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西安唐王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2898036号唐王图形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7日。
国际分类1,含胶溶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粘合剂;
纸浆;
化学冷凝制剂;
粘胶液等。
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控产品2250元,律师费50000元等制止侵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9)沪闸证经字第411、447号公证书。
微信聊天记录、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第22898036号注册商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张蒙为证明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下单截屏;
2.武汉力翔物流货物托运清单;
3.“一种分体式双组份胶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2051××××.6),证明所售产品系采用第三人的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为扬州市鑫泽塑业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11日)。
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微信下单截屏显示金额与原告购买金额不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厂代工行为仍系生产行为;
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美缝剂胶瓶、瓶盖,两者系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张蒙称被控产品购自第三方,并提交微信下单截屏、武汉力翔物流货物托运清单。
上述微信下单截屏显示的购货金额与原告购货金额不符,该证据未被法院采信。
而被告称其所售货物为武汉代工厂生产发送。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所售货物为武汉代工厂生产发送,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工厂的代工合同等相关证据。
即使如被告所辩称,武汉工厂的代工行为,亦为贴牌代工,仍属被告生产行为。
另,本案被控产品瓶体带有唐王图形商标,而该商标持有人为被告西安唐王公司。
故被告张蒙认为所售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等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张蒙、西安唐王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途径、范围、价格和合理利润及原告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蒙、西安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ZL201730397066.3“胶瓶(AB双组份)、ZL201730397091.1“胶瓶旋盖(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蒙、西安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被告张蒙、西安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