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民终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大连池市锋顺电子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青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赵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五大连池市锋顺电子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锋顺公司无辨别金士顿闪存产品真伪的能力,不知销售产品的真伪。
2.锋顺公司提交所售商品的进货票据和商家基本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金士顿公司取得侵权产品过程不合法,存在恶意诉讼。
金士顿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律师见证的效力。
依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律师见证合法有效,取证方式的效力已得到人民法院多份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可。
本案律师见证书包括取证表述、店面照片、取得证据、封存实物,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方法。
金士顿公司出具了“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签的鉴别方法,正品人头图像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不同角度呈左右变色,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3.锋顺公司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客观上,其提供的出库单与所售案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其主客观条件均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4.关于赔偿数额,金士顿公司具有极大的知名度,闪存产品的销售量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已对金士顿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市场影响,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锋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和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锋顺公司赔偿销售侵权商品所导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含律师代理费、见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
3.锋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获准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8762265287622652金士顿科技公司获准注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12173328号“”等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未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同意,金士顿公司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商标被侵权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8年8月12日,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受金士顿公司委托,由张强和常冉律师对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路117号的“锋顺电子”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保全了购买的商品、现场拍摄照片及取得的收据,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330】号律师见证书。
当庭拆封该见证书所附的实物包装盒,包装盒上贴有加盖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密封条。
包装盒内有一张收据和被诉侵权金士顿SD卡,收据记载:金士顿8GTF内存卡1个,价格30元,日期2018年8月12日,并加盖五大连池市锋顺电子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章,包装盒内的金士顿SD卡,包装正面、背面均有“”标识,背面还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更多产品信息请浏览www.kingston.com/cn”等字样,该金士顿闪存产品SD卡上有Kingston注册商标标识。
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收取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收取400元的律师见证费。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3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锋顺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从哈尔滨美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出库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又称其当作正品采购和销售的,但没有能力去辩别商品真伪,还称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金士顿公司提供的“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经比对,被诉侵权“金士顿闪存产品”不符合正品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效之日止,并授权金士顿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民事诉讼,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有效期内。
因此,金士顿公司基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为金士顿闪存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磁带存储器等商品属类似商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U盘、闪存盘等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金士顿闪存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金士顿闪存产品SD卡上有Kingston注册商标标识。
二者图形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作为商品经营者的锋顺公司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辨别真伪的诚信义务,应当对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及真伪予以充分的注意,锋顺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是从哈尔滨美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即使该主张属实,其亦未能证明哈尔滨美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商品系合法经营。
本案锋顺公司作为专业销售电子产品的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金士顿科技公司或金士顿公司或经二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
故不能认为案涉商品是锋顺公司合法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系商品商标,即使用于商品上的商标,商标的使用者为商品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和商品的销售者使用的商标。
(2018)辽鑫律见字第【330】号律师见证书及其所附实物、照片、票据等能够证明,锋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锋顺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锋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锋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锋顺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较难确定数额,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锋顺公司的赔偿数额。
考虑锋顺公司的侵权地经济发展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案涉注册商标、金士顿公司的声誉及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取证费用、购买商品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锋顺公司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金士顿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锋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案涉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金士顿闪存产品;
二、锋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锋顺公司负担15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第2024537号“KINGSTON”以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两商标均在注册保护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围绕锋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锋顺公司是否应向金士顿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委托律师对锋顺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见证,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见证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并取得一张收据和一张名片。
经一审庭审比对,锋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金士顿公司授权的正品产品。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金士顿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锋顺公司主张金士顿公司取得侵权产品过程不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律师见证系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见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锋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锋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经审查,锋顺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显示的出库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而案涉侵权产品为2016年生产,因案涉侵权产品与出库单上的产品无法对应,不能证明锋顺公司系合法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1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锋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又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依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锋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赔偿数额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锋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大连池市锋顺电子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