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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晓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90号
案件名称章晓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晓冬;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晓冬,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章晓冬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53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涉及第24978214号“译点通YIDIANTONG”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章晓冬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电子字典等。

引证商标为第1662525号“譯典通”,其注册申请日为2000年9月1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光盘;

光学字符阅读机;

计算机服务器等。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82316号《关于第24978214号“译点通YIDIANT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章晓冬的诉讼请求。

章晓冬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章晓冬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已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章晓冬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8224号《关于第1662525号第9类“譯典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根据该决定的记载,第1662525号第9类“譯典通”注册商标予以撤销,该撤销公告于2019年8月27日刊载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实质性变化,即本案中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判决后的新事实,章晓冬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38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82316号《关于第24978214号“译点通YIDIANT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4978214号“译点通YIDIANTONG”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章晓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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