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01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荣祥,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佳侬商业街D区76号、77号,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洋,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霖,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杨荣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娄颖,被告杨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洋、李尚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芦荟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护肤产品“完美芦荟胶”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人民币;
3.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9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即在第3类商品上取得第1332692号“”芦荟图形商标,并通过积极宣传、投放广告和加强质量管理等方式,赢得了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直销售带有与原告“”芦荟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杨荣祥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所有完美芦荟胶的销售;
2.原告正品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方法本身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公证购买产品系侵权产品;
3.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购相关产品,并能提供合法来源,即使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4.若认定侵权,因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以被告所获利益计算赔偿额。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粤中石岐第13459号公证书、(2019)渝证字第44539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获奖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入库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视频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32692号“”芦荟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
芳香剂(香精油);
化妆品;
烫发水;
香皂;
洗涤剂;
洗衣粉;
纤维柔软剂(洗染用);
护发素;
洗面奶;
口香水;
牙膏;
洗牙用制剂;
香(卫生香);
动物用化妆品;
浴液;
上光剂;
染发剂;
润肤膏;
喷发胶;
护发油,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完美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商标注册人。
完美公司举示的获奖证书复印件载明,2003年至2012年期间,芦荟牌护肤品连续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其中,完美芦荟胶曾被认定为2011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中国质量评价协会科技创新奖-科技创新产品金奖”。
另,2018年3月28日,中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5-2017年度,“”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年销量分别为58097805件、54692896件、56326076件。
2019年9月19日,完美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9号佳侬商业街的“梦幻美妆”门店(店铺号:D-076)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盒,取得pos单一张(显示消费金额38元)并进行了公证封存。
2019年9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杨荣祥确认公证书载明的涉案产品系其经营店铺售出,封存实物完好。
经庭审拆封公证芦荟胶并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芦荟胶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有“完美芦荟胶”字样,中间绿色方框内有芦荟图形标识,防伪标下半部绿色部分印有芦荟图形水印,侧面条形码数字为“6946357020015”。
打开产品,产品正面中央亦有芦荟图形标识。
完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的芦荟图形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假冒产品。
其与正品区别在于:1.从正品圆形防伪标识的绿色部分,可以撕下来条状的表层塑料膜,在反光时呈现出“PPP”字样,且该塑料膜具有渗透性,用签字笔涂抹后,下面仍会印出签字笔涂抹的“PPP”字样,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无法撕下表层膜或经撕下涂抹后不具有渗透性,无法显现相应字母;
2.正品的圆形防伪膜撕下后膜上出现两条绿色波浪条纹,对应包装盒位置显现两条空白波浪条纹,涉案侵权产品则是两条显性的灰色波浪条纹。
经核实,两产品区别与完美公司庭审陈述相一致。
杨荣祥对完美公司单方陈述的辨别方法不认可。
杨荣祥为证明其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入库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视频等证据。
入库记录电脑截图显示,2019年7月17日梦幻美妆入库完美芦荟胶4支,来源显示“自购”。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7月17日曾向“何淑君”微信转账590元,未载明双方身份及转账事由。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微信上与标注为“陈浩杰”的案外人进行了关于芦荟胶换货的对话,该案外人身份不明。
视频显示,在视频显示日期2019年11月14日,拍摄主体在某店铺内进行完美芦荟胶的换货,该视频未显示店铺地址及经营主体,扫码视频中出现的二维码,跳出转账给“何淑君”的页面。
完美公司对入库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前受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芦荟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权属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产品细节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与被告举示的换货产品不能形成直接对应关系,其次,即使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系从某处购进,但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指向确定的经营主体,即被告未能举证说明涉案产品提供者。
被告虽为规模较小的经营主体,但在市场交易中亦应当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及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其注意义务,未对合法来源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未举证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损失赔偿金额,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32692号“”芦荟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杨荣祥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