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伯乐鑫鑫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伯乐棉麻收购站西侧路南。
投资人:陈全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武县伯乐鑫鑫加油站(以下简称鑫鑫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加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
1.涉案两商标的注册人与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系不同的诉讼主体,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
2.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授权委托书认定不清。
涉案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授权人,并非商标权益的享有者及承担者,二者系代理关系;
再者,两份商标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法证明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本案牵涉到转委托事宜,也应当取得授权人的相关书面授权文件。
3.鑫鑫加油站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存有明显区别。
且鑫鑫加油站的外观与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经营的加油站相比有非常大的差别。
同时,鑫鑫加油站开具的发票写明“成武县伯乐鑫鑫加油站”,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
4.鑫鑫加油站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但该日期并非加油站涉案标识悬挂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
5.鑫鑫加油站没有侵权故意,且鑫鑫加油站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小,地理位置偏僻,道路正在修整,过往车辆少,对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声誉损失影响较小。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仅支出公证费1000元,成本非常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鑫鑫加油站所获得的利益。
且鑫鑫加油站没有获利,只有亏损。
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1.鑫鑫加油站关于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根据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五、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一,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故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针对被诉侵权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鑫鑫加油站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鑫鑫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与第1385942号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在加油站营业室上方使用与第6611521号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3.鑫鑫加油站主张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享有极高的商业声誉,被广大公众所认可。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知名度及鑫鑫加油站的侵权程度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鑫鑫加油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鑫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2.判令鑫鑫加油站赔偿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鑫鑫加油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2年11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第1385942号“”商标等多个商标标识。
授权范围包括: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包括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内的省级分支机构使用包括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标识,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9月23日,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对菏泽市成武县伯乐集镇政府西南、相马街路南“伯乐石化”加油站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6日10时45分左右,公证人员周某、范某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成武县伯乐集镇政府西南、相马街路南“伯乐石化”加油站,高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车牌号码为鲁A×××××的本田CRV加95#汽油若干,并取得盖有“成武县伯乐鑫鑫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1038750,金额:50元)。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
第1385942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三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为圆形轮廓,圆形轮廓内部有中国石化字样,轮廓底部为中国石化英文SINOPEC字样,其中I和N均加高突出使用,案涉加油站罩棚使用的标识也有三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为圆形轮廓,圆形轮廓内部伯乐石化字样,轮廓底部为SHIHUA英文字样,其中I、H均加高突出使用。
案涉加油站营业用房上使用了“EASYJYO”标识。
鑫鑫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
2019年2月20日,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第1385942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均合法有效。
依据授权,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所附收据加盖印章显示“成武县伯乐鑫鑫加油站”,且该加油站罩棚印有“伯乐石化”字样,以上证据与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加油站系鑫鑫加油站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鑫鑫加油站罩棚使用的标识与第1385942号“”商标上半部分均为圆形轮廓,圆形轮廓内部均有石化汉字和英文字母,轮廓底部为S旁的英文字母均加高突出使用,从外观看构成近似。
鑫鑫加油站内营业用房上使用的“EASYJYO”与第6611521号“EASYJOY”字母相同,仅是英文字母Y和O调换位置,二者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鑫鑫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加油站内商店门头上使用了与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近似的标识,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请求判令鑫鑫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鑫鑫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鑫鑫加油站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站内营业房门头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似的标识,其主观过错明显,同时综合考虑鑫鑫加油站的规模、所处位置,侵权持续时间及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鑫鑫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案涉加油站罩棚、营业房上与第1385942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鑫鑫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鑫鑫加油站各负担1150元。
该受理费已由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预交,鑫鑫加油站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鑫鑫加油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第661152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能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注册人,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6611521号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同时,依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385942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鑫鑫加油站关于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鑫加油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
经比对,鑫鑫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上半部分为圆形轮廓,圆形轮廓内部有汉字“伯乐石化”字样,该标识下半部分有英文字母“SHIHUA”字样,其中字母“H”“I”均突出加高,与圆形轮廓顶部相接,该标识整体与第1385942号“”商标构成近似。
鑫鑫加油站内营业用房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EASYJYO”与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的字母组成相同,除最右边两个字母的顺序不同外,其他字母的排列顺序亦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鑫鑫加油站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鑫加油站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鑫加油站关于其加油站外观与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经营的加油站不同,以及其出具的发票写明了鑫鑫加油站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权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鑫鑫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交可供参考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鑫鑫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其经营规模、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鑫鑫加油站赔偿中石化销售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并无不当。
鑫鑫加油站虽然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鑫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成武县伯乐鑫鑫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