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187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老兵电子商务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6MA2ATLAF1L)。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垟岙底村沿迁路114号。
经营者:黄祥龙。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平阳县老兵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老兵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兵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该风扇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量逐步递增,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被告在阿里巴巴商城店铺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老兵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老兵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阿里巴巴网站截图、(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72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权证书载明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5日,原告觅客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奕欣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7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王奕欣于2019年9月5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清空浏览器记录后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平阳县老兵电子商务商行”店铺被控侵权的“小风扇迷你USB可充电静音迷你便携式学生创意电脑手持式小风扇”所在销售网页,查看产品信息,网页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30天内累计有70台成交,10-99台销售单价8元。
随后王奕欣使用账户密码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平阳县老兵电子商务商行”网店备案工商注册信息,网页显示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日用品、塑料制品、家电、工艺品批发、零售;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再次返回商品页面付款购买十台被控侵权产品。
2019年9月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73002602618231),经公证员查某邮包外包装完整。
同日,王奕欣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王奕欣保管。
王奕欣随后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确认收货。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差异主要在按钮、电池盖、底座形状设计上,两者属于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就开关按钮的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为苹果形状,涉案专利设计为圆形,大小形状差距较小;
被诉侵权设计底座为下宽上窄圆柱体,但直径差距较小,授权外观设计为上下直径一致的圆柱体,视觉差异不大;
另外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有安装电池的设计,但因为涉案专利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组合使用状态,此差异在产品背后,使用时不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综上,本院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被告老兵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老兵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平阳县老兵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平阳县老兵电子商务商行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斌 书记员陆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