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37号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16004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凤凰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76号14号楼东1单元129号。
法定代表人:袁现成。
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两岸公司)与被告河南凤凰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凤凰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两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封禁侵权账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在京东网络平台账户中的“蜜雪冰城”四字,同时在其京东网络账户及被告官网中公开道歉并澄清被告及其商品与原告并无关系;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付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蜜雪冰城”及其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或授权使用人,“蜜雪冰城”及其图形商标获准注册十多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2015年作为苏打绿巡回演唱会唯一指定饮品,2016年牵手周杰伦世界巡回演唱会,成为演唱会指定冰淇淋。
经多年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蜜雪冰城”及其图案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年轻消费群体的喜爱和青睐。
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网上经营的名为“凤凰食品专营店”正在售卖“蜜雪冰城技术配方奶茶饮品配方”,且被告在该商品的宣传图片及商品描述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证的“蜜雪冰城”及其图案商标标识和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前述行为明显攀附原告商誉,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相混淆,误以为该商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不正当利用原告注册商标获取收益。
被告的违法行为混淆消费者认知,系虚假宣传,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和正常经营秩序,并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凤凰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16年8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共计37类,其中原告就本案主张类别为第41类,即为教育考核;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职业再培训;
培训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609245号“蜜雪冰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
奶茶(以奶为主);
奶油(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水果蜜饯;
果酱;
肉松;
水果罐头;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奶酪(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0年8月14日,郑州蜜雪冰城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9284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
茶饮料;
茶;
蜂蜜;
馅饼;
糖;
谷类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淋;
冰淇淋凝结剂(截止)。
2011年3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2010年10月7日,郑州蜜雪冰城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美术字体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
茶饮料;
茶;
蜂蜜;
馅饼;
糖;
谷类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淋;
冰淇淋凝结剂(截止)。
2011年3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1年3月7日郑州蜜雪冰城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75863号“”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等。
2011年3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原告与郑州意开平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蜜雪冰城品牌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蜜雪冰城”品牌年度整合营销设计服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另外,原告还与郑州智元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播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在郑州轨道1号线二七广场站站台语音播报、微博首页发布广告宣传内容。
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王某和工作人员付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操作截屏打印。
在京东官网搜索店铺“凤凰食品专营店”并点击截屏,在该店铺搜索框中输入“蜜雪冰城”点击“搜本店”进入结果页面,显示有两款产品,均标有蜜雪冰城配方字样,商品名称分别为“蜜雪冰城技术配方奶茶饮品配方奶茶技术培训原料品牌设备指导”及“食为先蜜雪冰城技术配方奶茶饮品配方奶茶技术培训原料品牌设备指导”打开两款商品,配图均包含“蜜雪冰城”及心形图案标识。
图“”。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76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被告在网站上登记的店铺名称为凤凰食品专营店。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文字注册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文字注册商标、第16609245号“蜜雪冰城”文字注册商标、第7292841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美术字体文字注册商标、第797586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第16609245“蜜雪冰城”文字商标、第7292841号“”商标、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文字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蜜雪冰城”字样及心形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图案并无实质性区别,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相似。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开道歉问题。
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誉等造成侵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公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凤凰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6609245“蜜雪冰城”文字商标、第7292841号“”商标、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文字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凤凰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河南凤凰生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