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灵山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兆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世达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网上记录的复印件,不予采信不当,与事实不符。
世达机电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在网上向临沂批发市场的刀片销售代理商购买了两件刀片,合计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与事实不符,且认定文泰机电公司侵权与本案无关。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福达刀片公司主张2000元的合理费用,其提供的10000元的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系五个案件的代理费,用该发票主张本案的赔偿,显失公平。
同时,世达机电公司所购买的刀片系作为赠品,并不对外出售,不盈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价为660元,即使按照市场销售价为720元计算,其销售获利是可以确定的,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没有依据,显失公平。
3.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系2019年6月生产,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正品系2018年生产,不是同一批次,无法通过二者的比对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福达刀片公司生产。
另外,世达机电公司已经提供了销售单位的地址、电话,福达刀片公司没有核实,一审法院也没有当庭核实,就认定世达机电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当。
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达机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世达机电公司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世达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刀片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8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5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泰安市长城国际贸易城东街08的世达机电公司。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壁纸刀片六小盒(拿出一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货单一张,商户名称: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所购买的上述票据留存于公证处。
对于以上公证行为,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89号公证书。
福达刀片公司产品:1.正品的盒身顶部、正面左上角有啄木鸟商标,商标右上角有带圆圈的大写字母R,商标下方标有该正品的型号FD-09A,正面下方黑色区域有“啄木鸟美工刀片”字样;
2.正品盒身正面下方还标有两个注册商标,一个由大写字母XINGDAO及星刀汉字组成的商标,右上角标有R;
另一个由汉字定业和大写字母DINGYE及图形组成的商标,右上角亦有R,且正品盒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暗纹;
3.正品盒身正面的刀片图形只有一个刀片上标有英文字母,且该图形下方黄色区域无任何字体;
4.正品包装盒盒身两侧有刀片图形,有条形码的一侧的盒身下方标有“注册商标谨防假冒、举报电话:0574-87586862”字样;
5.通过微信二维码扫一扫扫描正品的条形码,显示的内容为“啄木鸟美工刀片,商品简介FD-09A0.5×18mm/100片”;
产品盒身两侧有厂名、营销电话、传真、网址、地址、邮编等。
涉案侵权产品:1.涉案产品盒身顶部、正面左上角也有相同的啄木鸟商标,商标右上角也有大写字母R,商标下方也标有FD-09A的产品型号,正面下方黑色区域却是“冲破束缚,感受锋利”的中英文字样;
2.涉案产品盒身正面下方标注的是“注册商标谨防假冒、举报电话:0574-87586862”字样;
3.涉案产品盒身正面的刀片图形三个刀片上均有英文字母,下方黄色区域有“推荐使用FD-782美工刀架”字样;
4.而该封存产品通过微信二维码扫一扫扫描盒身的条形码,显示的内容为“折断美工刀片商品简介0.5×18×100”;
涉案产品盒身两侧有厂名、营销电话、传真、网址、地址、邮编等。
经一审当庭比对,在涉案商品的盒子的顶部、正面盒身左上角、塑料盒身的纸质标签、刀片上所使用的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均与正品相同。
世达机电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4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电工器材,轴承、三角带、建材、普通劳保用品、保温材料、机械配件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世达机电公司是否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世达机电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福达刀片公司的涉案商标即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已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福达刀片公司对其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世达机电公司销售的刀片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系同一种商品。
经一审法院比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其生产的FD-09A型号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颜色组合、包装盒形状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盒内的刀片上标注的“啄木鸟”图文商标与福达刀片公司注册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涉案商品侵害了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涉案商品系世达机电公司销售,故世达机电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福达刀片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世达机电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世达机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世达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75元,由世达机电公司承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假冒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假冒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世达机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福达刀片公司的假冒产品不当。
本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作为生产商,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其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并向法院提交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正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福达刀片公司的正品除了使用涉案“啄木鸟”图文商标外,产品标注的信息也多处显示“啄木鸟”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正品存在较大差异。
其中,福达刀片公司的正品上明确标明“啄木鸟美工刀片”字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位置标明“冲破束缚,感受锋利”中英文字样;
扫描正品盒身的条形码显示为“啄木鸟美工刀片,商品简介FD-09A0.5×18mm/100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内容为“折断美工刀片商品简介0.5×18×100”。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与事实,在世达机电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福达刀片公司的假冒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世达机电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网上购买,但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福达刀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世达机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世达机电公司的经营规模、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世达机电公司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世达机电公司虽然主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将世达机电公司写成案外人文泰机电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世达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