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02民初52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街村南100米双蒋路东侧。
投资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