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光(曾用名陈赵海),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炳华、莫赤君,分别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5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于同月21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陈海光及辩护人胡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海光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GUCCI”“MONCLER”“VALENTINO”持有人的授权许可下,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从事销售假冒上述印有“GUCCI”“MONCLER”“VALENTINO”的服装,其平均每件进货价为20元,平均每件销售价格为35元。
2019年*月10日,上述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涉嫌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T恤8550件、假冒“VALENTINO”注册商标的T恤1080件、假冒“M0NCLER”注册商标T恤620件。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单位报案人刘建的陈述,证人李泳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溪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海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陈海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海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陈海光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陈海光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海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海光的辩护人以本案属于犯罪未遂,陈海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陈海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70593号的“VALENTINO”商标的所有人是VALENTINO.S.P.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84721号的“MONCLER”商标的所有人是蒙克雷尔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033号的“GUCCI”商标的所有人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起获的T恤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2.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及销售价格,本案起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货值为358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陈海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陈海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陈海光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1025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人民陪审员 黄秋红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