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903号之一 申请人:邹瑾,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联系地址西安市,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38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瑾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春县新兴水泥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3日组织各方庭前质证。
原告邹瑾当庭申请追加永春县新兴水泥制品厂为共同被告。
2020年1月13日,原告邹瑾又向本院申请追加郭荣城、施涌添、戴永哲、卓越(昌都)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邹瑾认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三种侵权产品中,两种由永春县新兴水泥制品厂提供,一种由福建省恒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故福建省恒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
后原告调查了解,福建省恒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16日注销,其四名股东:郭荣城、施涌添、戴永哲、卓越(昌都)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做出的《承诺书》表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但实际上并未清偿完毕,故应追加上述四名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邹瑾的诉求,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春县新兴水泥制品厂与郭荣城、施涌添、戴永哲、卓越(昌都)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且追加后可能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无合并审理的必要,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瑾追加郭荣城、施涌添、戴永哲、卓越(昌都)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颖 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