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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宗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47号
案件名称杨宗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宗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宗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航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华及其辩护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杨宗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作为厂房,安置设备、雇佣工人,开始生产耐克品牌、阿迪达斯品牌鞋子,后将鞋子销售到安福、西庚小区。

2019年6月30日该工厂被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宗华,并查获阿迪达斯品牌鞋48双、耐克品牌鞋408双(其中空军系列228双、乔丹系列12双、伦敦系列168双)。

经鉴定,查获的鞋子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至查获时止被告人杨宗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22279元,查获的鞋款按照销售价格计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5340元。

被告人杨宗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57619元,违法所得数额约为人民币22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宗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1.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杨宗华处扣押作案工具OPPOA9手机1部、PHIPS台式电脑1台、送货单6本;

2.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杨宗华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杨宗华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宗华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930000元侯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送货单,本院代保管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9]1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857619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杨宗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宗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阿迪达斯牌鞋子48双、假冒耐克牌鞋子408双、作案工具送货单六本、PHIPS台式电脑一台、OPPOA9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杨宗华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   筱   桑 审判员 王荔晖审判员刘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宇   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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