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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1民初80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80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南昌市东湖区二经路48号,注册号360102600273344。

经营者:胡国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的经营者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中粮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店内销售假冒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中粮公司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0855号”。

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答辩称,其店铺于2013年才开业经营,主要卖烟和酒以及零食,开业至今只有进过一箱长城的酒,一箱六瓶,卖了一瓶给原告,剩余的五瓶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全部丢掉了。

酒也是从别的地方进货的,因为时间比较久,也只有一箱,记不清当时在哪里进的货。

被告也分不清酒的真假,如果知道是假货肯定不会进货也不会卖。

被告不是批发商、也不是制造商,只是零售,也只卖过一瓶。

对于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被告表示道歉。

经审理查明:1.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于1998年4月8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中粮公司。

上述第7085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上述第7085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中粮公司申请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2018年9月27日,中粮公司委托人陆随与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名公证人员某1往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瓶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窖藏解百纳,通过刷卡支付人民币170元,并取得相应购货凭证后离开。

公证人员某2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封存。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5834号公证书。

中粮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专有权人,比对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销售的葡萄酒,其使用了与第70855号“”商标相似的图案和文字,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原告中粮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交其因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东湖区康乐烟酒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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