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171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优尔特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国际汽车城4栋1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D。
法定代表人:史丽莎。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县优尔特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断开连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金4.5926765465亿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系第10535258号“”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通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在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媒介上的持续宣传,现商标在我国广大民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平台名称为优尔特数码企业商城的上铺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9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8日,赵莹莹在公证员马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谢紫微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Googl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应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进入相应页面;
二、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订单号为270990758991471093的订单,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物流信息为顺丰速运,单号为363594600695,收货人赵莹莹,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县锦城街道万马路259号国联大厦十二楼,原告为购买该商品支付货款950元;
三、点击进入商品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优尔特数码企业商城”,商品名称为“OPPPR9全网通4G手机正品指纹解锁双卡双待超薄oppor9Sa59sa57”,价格为550-1340元,成交数量为3,评价数为57。
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蒙城县优尔特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蒙城县国际汽车城4栋160,法定代表人为史丽莎,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批发、手机零配件、服装、鞋、手表零售;
四、返回交易详情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定”后显示“交易成功”。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谢紫薇收到的编号为363594600695的顺丰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
照片显示,该封存物内的手机背壳上贴有进网许可(编号为PA225392N9ATP39)及条形码(IMEI:863182035683939)。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211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元华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马某的陪同下,公证工作人员谢紫微使用公证处取证专用手机对外包装标有编号为363594600695的顺丰快递包裹拆封、重新封装的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9年5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7242号公证书。
2020年3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赵莹莹在公证员马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谢紫微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Google”浏览器,点击清除浏览数据;
二、在Googl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tenaa.com.cn”,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服务大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主页面,在真伪查询栏中输入“省份:广东省、许可证号:02-8489-153500”,点击“确定”,输入“扰码:pa225392n9atp39、手机串号:863182035683939”,点击“验证”,验证结果为:标志信息为真,但标志与企业上报的移动电话手机串号不对应,建议到厂家进一步核实。
截止昨天该扰码信息已被查询292次,疑为假冒。
2020年3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837号公证书。
当庭对上述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包装盒一个,上贴有顺丰速递快递单,单号为363594600695。
内有手机一部、手机壳一个、自拍杆一个,手机配件含有数据线、电源适配器、耳机,其中手机包装盒、手机背面、电源适配器上均印有“oppo”标识。
2019年4月26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店铺“蒙城县优尔特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常吃中华)销售的手机是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证明经过其持续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蒙城县优尔特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丽莎,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批发、手机零配件、服装、鞋、手表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手机,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但因原告未提交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优尔特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蒙城县优尔特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3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芬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