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安东尼奥·路易吉·佩希(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执行董事。
上诉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被上诉人毕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莫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毕科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使用“LEMO”文字或图片,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毕科公司向雷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产品描述中使用“LEMO”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使用“LEMO”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非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亦不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不属于“正当地提及他人商标”,故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LEMO”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毕科公司宣称的“compatibletoLEMO”(兼容雷莫)“可转换”,是根本不存在事实根据的虚假宣传。
首先,毕科公司和雷莫公司是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关系;
其次,compatible一词是“和谐、一致”之意,译作兼容时,有和谐稳定工作之意。
涉案连接器是按照客户需求定制的精密电子元器件,不同品牌不同标准制造的产品之间不能混插,雷莫公司不认可其他品牌产品与其产品可进行适配或兼容,不同品牌产品间的插拔不等同于兼容适配。
毕科公司声称“LEMO”产品可转换成上诉人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其目的是搭便车;
再次,毕科公司的被诉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雷莫产品等同于毕科公司产品的误解,直接损害经营者权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雷莫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毕科公司辩称:一、毕科公司只是在网站上中性的使用了LEMO,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毕科公司仅在公司的英文网页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LEMO,并没有在其他第三方网站宣传使用,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毕科公司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删除其公司网站的侵权文字;
2.毕科公司赔偿雷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瑞士雷莫公司是第XXXXXXX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XXXXXXX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子管、光电管、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电缆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瑞士雷莫公司与雷莫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公司将第XXXXXXX号“LEMO”商标、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给雷莫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第XXXXXXX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雷莫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独立采取相关投诉、诉讼及其他行政或法律的维权措施。
毕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子设备、电子元器件等的销售,生产电信号连接器,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1471号公证书载明:一、2018年9月20日,雷莫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毕科公司网站(http://www.bix-china.com),在网站首页点击“English”字样,屏幕显示为网站英文版页面,在页面的中部“Product”栏目下有“BIXhas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compatiabletoLemoand……”的描述。
点击网页上方的“AboutBIX”下拉菜单里的“CompanyProfile”字样,网页跳转至英文版公司简介,在页面中部有“BIXhasfullrangeof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matinganddematingcompatibletoLemo……”的表述。
二、点击页面左上方“HomePage”返回英文网站首页,在页面右上方输入“lemo”字样进行搜索,屏幕跳转至搜索结果页面,在页面中部靠下有“LEMO产品型号与BIX产品型号的转换”字样的链接及“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字样,点击上述链接,页面显示的仍然为“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字样。
三、返回至网站中文版,在首页搜索栏输入“lemo”字样进行搜索,屏幕跳转至搜索结果页面,在页面中部靠下有“LEMO产品型号与BIX产品型号的转换”字样的链接及“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字样。
北京旗渡锦程翻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翻译服务、版权代理等。
根据其提供的翻译件,其将(2018)沪徐证经字第11471号公证书中“BIXhas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compatiabletoLemoand……”的描述翻译为“毕科拥有兼容Lemo和……的圆形推拉连接器”,将“BIXhasfullrangeof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matinganddematingcompatibletoLemo……”的表述翻译为“毕科提供全系列的圆形推拉连接器,可与Lemo等产品相互插拔和兼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雷莫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士雷莫公司在第9类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LEMO”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雷莫公司经瑞士雷莫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雷莫公司主张,毕科公司在其英文版网页介绍中称“BIXhas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compatiabletoLemoand……(毕科拥有兼容Lemo和……的圆形推拉连接器)”“BIXhasfullrangeof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matinganddematingcompatibletoLemo……(毕科提供全系列的圆形推拉连接器,可与Lemo等产品相互插拔和兼容)”,还声称“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侵害了雷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语句出现的地点是毕科公司的网站,属于描述性表达,介绍对象指示的是毕科公司及其产品,毕科公司“兼容”“相互插拔”以及“转换”的说法,是为了说明产品的功能和范围,即说明毕科公司的产品可以与LEMO品牌的产品相互插拔、相互搭配使用,毕科公司生产的产品范围涵盖或者对应LEMO产品的型号,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毕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雷莫公司同时主张,毕科公司的商品并不具有与雷莫公司商品相同的质量,毕科公司网站中的前述表述,同样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雷莫公司主张毕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其需证明毕科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中,雷莫公司表示其未对自己的产品与毕科公司产品是否能插拔、兼容进行过相关的实验。
且行业内不同的经营者生产具有功能或者规格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是正常现象,功能相同或相似、规格相互对应,能够相互转化、相互插拔和兼容,并不意味着产品具有相同的质量,毕科公司并未宣称其产品与雷莫公司的产品有相同的质量,相关公众亦不会因毕科公司称可与“LEMO”产品相互转换、相互插拔和兼容,就会误认为可以达到“LEMO”产品自身配套使用所能达到的品质。
故雷莫公司关于毕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雷莫公司还主张,在毕科公司的网站上输入“lemo”字样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会出现“LEMO产品型号与BIX产品型号的转换”字样的链接及“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字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输入关键词搜索产生的结果并不必然是设置了该关键词,也可能只是内容中带有该词语。
雷莫公司主张的上述搜索是毕科公司网站内的站内搜索,是为了方便寻找网站内的相应内容,雷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毕科公司故意将“LEMO”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增加自身的交易机会。
其行为并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雷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雷莫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雷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雷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兼容LEMO”、可与LEMO产品“相互插拔”“转换”“兼容”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虚假宣传。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连接器商品宣称“兼容LEMO”、可与LEMO产品“相互插拔”“转换”“兼容”,其对“LEMO”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上诉人的“雷莫”“LEMO”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是为建立自己与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
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
如果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只是为描述或者说明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以及某种客观情况,并没有破坏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亦未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该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连接器商品在其英文版网页介绍中宣称“兼容Lemo”“可与Lemo等产品相互插拔和兼容”“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
上诉人认为,插拔不是兼容适配,不同品牌不同标准制造的产品不能兼容不能相互转换,其不认可其他品牌的产品与其产品可以兼容相互转换,只有同为雷莫公司的商品之间才能兼容。
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雷莫公司的连接器还是毕科公司的连接器均符合我国国家标准,而所有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连接器均可互相兼容和转换。
本院认为,依据通常理解,“兼容”一词在本案所涉语境中的涵义系指不同品牌商品间可对插、相互适配并能实现连接功能。
被上诉人对其商品宣称“兼容LEMO”、可与LEMO产品“相互插拔”“转换”“兼容”,其所表达的是被上诉人的被诉连接器商品与雷莫公司连接器商品可对插、相互适配并能实现连接功能,从而说明被诉连接器的功能,其中使用“LEMO”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仍是上诉人。
基于此,被上诉人在商品中宣称“兼容LEMO”、可与LEMO产品“相互插拔”“转换”“兼容”就已表明其销售的不是雷莫公司的商品,但可与“LEMO”连接器兼容、转换使用,因此不会破坏商标权利人与“LEMO”商标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相关公众亦不会产生被上诉人商品来源于雷莫公司或与雷莫公司商品有关的混淆误认。
综上,被上诉人对其商品宣称“兼容LEMO”、可与LEMO产品“相互插拔”“转换”“兼容”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LEMO”商标权的侵犯。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LEMO”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商品与雷莫公司商品性能并不相同,不能实现兼容、互相插拔、转换,被上诉人的宣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虚假宣传,这样的宣传会误导消费者产生被上诉人商品等同于雷莫公司商品的误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被诉连接器商品无法与LEMO连接器转换、适配工作,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宣称LEMO产品可兼容、互相插拔、转换上诉人产品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其本质在于有关的宣传内容是否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产生误解并进一步影响购买决策。
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对被诉连接器商品宣称的被诉内容,其表达的意思是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可与雷莫公司商品对插、转换、相互适配并能实现连接功能,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商品与雷莫公司商品具有相同的性能和品质,从中亦不能得出两者有相同性能和品质的结论,被上诉人亦未宣称两者具有相同性能和品质。
对某种商品的性能、质量,相关公众一般会从商品的价格、商品的提供者等情况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在浏览、购买被上诉人商品时应当知晓该商品并非来自于雷莫公司,该商品的性能、品质也可能会与雷莫公司商品有所差异,故不会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误解的后果。
故而,被上诉人对被诉连接器商品宣称被诉内容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雷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惠珍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