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363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7151962U。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庞皓,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
被告:刘方权,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在饮一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饮一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在饮一方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该公司股东庞皓、刘方权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协商一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20113022××××.0;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人民币;
蔡文鸿许可给原告的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后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近期,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里销售的716e.Blenders萃茶奶盖专用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因此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实体店内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该货款。
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但被告不但不理不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存证据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两项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并且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购买保全公证书。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两名被告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7、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
本院经核实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每年20万的许可费没有支付凭证相印证,原告称为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蔡文鸿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其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合同中载明的许可费用为每年200000元,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
原告未提供专利许可费用的支付票据,称许可费用为现金交付。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购物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海忠的陪同下,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奔力酒店用品城”内标示有“在饮一方”的店铺,进入店铺内,李康松在店铺内购买了印有“e.Blenders”的“萃茶奶盖专用机”一台,并取得《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食品销货清单》一张(盖有“重庆在饮一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庞皓”名片一张,上述物品均由公证员临时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前述物品及资料原件进行密封后交由李康松自行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8)渝中信证字第1470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资料,里面装有果汁机一个、《食品销货清单》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庞皓”名片一张。
原告将该果汁机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注明生产商。
该产品外观与上述交易快照及产品详细图基本相同,仅产品正面使用的标识存在区别,被诉产品使用了“图形+Blenders”标识,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司章,金额为95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主机主面板上半部分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成“7”字型。
两者仅在主机部位的装饰线存在差异,在整体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金额为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2000元,律师费用为10000元。
另查明:在饮一方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被依法注销。
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2019年5月25日,在饮一方公司两名股东即本案被告庞皓、刘方权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称: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果汁机。
经比对,两者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主机主面板上半部分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成“7”字型。
即便两者在主机两侧的装饰线等方面存在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区别也不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公证书、产品实物、食品销货清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在饮一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的实体店铺里陈列展示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被诉产品上的标识存在细微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故原告主张在饮一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饮一方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在饮一方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在饮一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由于侵权主体在饮一方公司已经依法被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在饮一方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在饮一方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1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为2019年6月6日,在饮一方公司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之前被告公司负责人庞皓已经知晓该公司涉及侵权案件,仍然继续注销公司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且在饮一方公司的两名股东庞皓、刘方权在公司清算时作出过对清算不当的后果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的承诺。
因此,庞皓、刘方权作为在饮一方公司的两名股东应当对在饮一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皓、刘方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庞皓、刘方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