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中心镇华润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陈百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鲁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西外环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盖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姆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7)鲁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艾德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和贠鲁邹、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德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宇豪公司向艾德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41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艾德姆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5486元;
诉讼费用由宇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对于侵权事实认定多处错误,未合理支持赔偿主张。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审判决中没有认定(2016)邹城证民字第3284号公证书、第3285号公证书中的滚轮罐耳的数量,该错误直接影响损失数额的认定。
其中第3284号公证书中L35滚轮罐耳数量为4个、第3285号公证书中L42.5滚轮罐耳数量为4个。
(二)原审判决将律师代理费60000元错误的认定为6000元,该错误直接导致判决数额错误。
(三)判决书中存在部分笔误。
判决书第2页第3行“销售型号为L20、LS20、L25、LS25、L30、LS35、L45、L425、LS45、L50、LS50滚轮罐耳的行为”实际应是L20、LS20、L25、LS25、L35、LS35、L45、L42.5、LS45、L50、LS50,以及判决书第6页第4行“LS型号的8台”应该改为“LS35型号的8台”。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宇豪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该数额远低于艾德姆公司因宇豪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艾德姆公司客观无法获取宇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因此以艾德姆公司销售滚轮罐耳的的利润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产品全国范围内生产厂家极少,宇豪公司的侵权生产销售行为直接影响了艾德姆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且公证的5个侵权产品使用方此前是艾德姆公司的固定客户,被公证的侵权产品仅是宇豪公司销售数量中极小一部分,艾德姆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也远低于实际的经济损失。
根据山东乾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6日对艾德姆公司部分产品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本案型号为L45及LS45滚轮罐耳销售利润分别为86.25%、84.6%,艾德姆公司损失数额计算的利润率为60%,符合该产品的正常利润,应当得到支持。
三、宇豪公司存在反复恶意侵权。
本案起诉前,宇豪公司侵犯艾德姆公司ZL20072002xxxx.5专利一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了宇豪公司的侵权行为。
该案判决生效后,宇豪公司仍然继续生产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本案专利及ZL20072002xxxx.5号专利,宇豪公司重复恶意侵权行为对艾德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应当受到重罚。
宇豪公司辩称:艾德姆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利润损失,其主张的利润率不真实,且本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未考虑,原审法院酌情赔偿及确定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本案专利与其它专利诉讼无关,宇豪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ZL20072002xxxx.5专利也已经被宣告无效。
综上应驳回艾德姆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艾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艾德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接套”结构,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原审判决混淆了“固定套45”与“连接套”15和49的概念,庭审中艾德姆公司在对比中明确将“固定套45”认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套结构,这一事实原审法官在主观认知错误的情况下误认为“固定套45”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套结构。
而无论是在照片还是在当庭播放的录像视频中,宇豪公司明确指明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没有所谓的“连接套”15和49这一结构。
二、通过查看专利文本中可以看出,连接套是连接“轴承”与“支撑轴”的结构,而“固定套”位于“轴承”外侧,起到保护轴承的作用,两者位置、作用、功能均不相同。
三、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板通孔外侧存在对应本案专利连接套部件,并与支撑轴相连”,这一事实认定违反机械连接原理,也与专利要求限定的连接套部件位置不同。
因为连接套是内部结构(内端面连接轴承,内径连接支撑轴,外径连接通孔内壁,外端面连接固定垫47),只有拆解后才能完整看到,无法从表面看到。
在录像拆解中只有“固定垫47”而根本没有连接套部件。
四、通过艾德姆公司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承认的事实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专利权维持的事实可以看出,连接套部件是与支撑轴配合为一个摆动整体,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套共同进行摆动。
原审法院认为连接套位于“通孔外侧”,则连接套必然无法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套进行摆动、无法达到减少磨损的作用,该认定的事实与专利复审委和艾德姆公司承认的事实完全相反。
艾德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侵权判定正确。
一、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连接套结构。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板通孔外侧存在对应本案专利的连接套部件”,明确了连接套位置,从公证及保全图片看也可清楚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支架底部两端分别焊接了连接套。
二、宇豪公司错误解读产品结构。
连接套不是内部结构,焊接在支架底部表面,通过拆解可完整看到。
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连接套紧实贴附在支架表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此相同。
宇豪公司混淆了固定垫与连接套。
三、连接套位于通孔外侧不影响连接套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座进行摆动。
本案产品滚轮罐耳安装于煤矿提升容器上端或者下端,用于保持提升容器平稳运行,容器摆动时罐耳缓冲器受力压缩后回弹,这一过程中支架进行摆动,此时位于支架底部的连接套必然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套进行摆动。
连接套只有位于通孔外侧,才能通过增大轴与支架的接触面积达到减少磨损的作用。
艾德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
艾德姆公司起诉请求:1.宇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宇豪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624100元并承担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5486元;
3.宇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证据保全费。
艾德姆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L20、LS20、L25、LS25、L30、LS35、L45、L425、LS45、L50、LS50。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6月1日,陈百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改进型滚轮罐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8年4月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2××××.X,专利权人为陈百合。
陈百合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7年2月28日,宇豪公司以本案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1-2、10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并被受理。
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3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2008年4月5日,艾德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合与艾德姆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书,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艾德姆公司,并授权艾德姆公司在上述专利权受到侵害时进行维权。
许可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
本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艾德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改进型滚轮罐耳,包括支架和底座,支架一端与缓冲器连接,支架通过轴与滚轮连接,其特征在于:支架底部通过连接板与底座连接,支架底部开设通孔,连接板上开设通孔,在通孔内安装支撑轴,支撑轴一端安装第一连接套,支撑轴上安装第一支撑轴,支撑轴另一端安装连接套,支撑轴上安装第二支撑轴。
2016年12月5日,艾德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合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石拉乌素煤矿设备库中,对放置的所属宇豪公司的下列产品的数量、型号及特征进行拍照、摄像。
型号及数量为:L20、2个;
LS20、1个;
L45、4个;
LS45、2个;
L50、4个;
LS50、2个,共计15个,并对现场取得的照片、录像下载并刻制成光盘。
公证人员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制作了(2016)鄂乌证字第485号公证书。
同日,陈百合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维修房及小库房内,对放置的所属宇豪公司的下列产品的数量、型号及特征进行拍照、摄像。
型号及数量为:L45、4个;
LS50、2个;
L25、2个;
LS25、1个,共计9个,并对现场取得的照片、录像下载并刻制成光盘。
公证人员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制作了(2016)鄂乌证字第489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6日,陈百合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对在济宁二号煤矿、济三煤矿的滚轮罐耳设备的数量及对设备的拆解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7日,陈百合、主要拆解人员与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济宁二号煤矿,在标有“济宁二号煤矿主井提升机房”的建筑物内,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拆解。
公证人员对设备的拆解过程进行了录像、对整个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现场取得的照片、录像打印、刻制成光盘。
公证人员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制作了(2016)邹城证民字第3284号公证书。
同日,陈百合、主要拆解人员与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济三煤矿,在济三煤矿的主井塔内,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拆解。
公证人员对设备的拆解过程进行了录像,对整个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并对现场取得的照片、录像打印、刻制成光盘。
公证人员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制作了(2016)邹城证民字第3285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7日,艾德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对兖矿集团所使用的由宇豪公司生产的滚轮罐耳设备辨识、清点、拆解、组装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9日,李超、艾德姆公司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兴隆庄煤矿。
在该矿主井旁机电工区设备临时存放处,艾德姆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中一个滚轮罐耳进行拆解、组装。
公证人员对现场拍照,对上述拆解、组装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现场取得的照片、录像打印、刻制成光盘。
公证人员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制作了(2018)邹城证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其中L35型滚轮罐耳的铭牌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并标注了宇豪公司的名称、电话及地址。
兴隆庄煤矿运转工区出具书面证明称,滚轮罐耳共24台是由宇豪公司生产,其中L35型号16台、LS型号的8台。
2017年1月12日,艾德姆公司分别申请原审法院对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盘壕公司)、内蒙古昊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使用的、由宇豪公司生产、销售的滚轮罐耳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鲁01证保2号、3号民事裁定书,对营盘壕公司及昊盛公司处存放的标注由宇豪公司生产的滚轮罐耳进行了拍照、摄像,对昊盛公司处的其中一个LS20型滚轮罐耳进行了现场拆解并同步录像。
上述滚轮罐耳上的铭牌标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0月,并标注了宇豪公司的名称、电话及地址。
庭审中,宇豪公司认可昊盛公司、营盘壕公司处的油轮罐耳系由其制造、销售,根据艾德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将昊盛公司处拆解后的LS20型滚轮罐耳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技术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存在争议。
另查明,宇豪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矿机械及配件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保护1的范围。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艾德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宇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连接套(第一连接套、第二连接套)的技术特征,艾德姆公司所指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为轴承保护套,并非本案专利的连接套结构,轴承保护套的作用一是固定轴承,二是封闭轴承,与本案专利连接套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保护套设置在轴承外侧,包裹轴承并与连接板连接,并不与连接轴连接,而本案专利连接套是连接连接轴与连接板的,二者连接方式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板通孔外侧存在对应本案专利的连接套部件,并与支撑轴相连,宇豪公司辩称系轴承保护套,并非本案专利中的连接套,但其结构与位置均与本案专利附图显示内容一致,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书一致,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宇豪公司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在本案专利保护期内,并且未取得艾德姆公司许可,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艾德姆公司专利已于2017年6月到期,对艾德姆公司要求宇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对艾德姆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产品已经投入使用,且已判令宇豪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宇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艾德姆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其销售价格,并主张销售利润为60%。
宇豪公司认为艾德姆公司所主张的60%的利润明显过高,实际利润应在10%左右。
宇豪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也提交了书面的产品利润分析。
经审查,双方提供的利润率均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主要参考本案专利的性质、宇豪公司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及数量、艾德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宇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二、驳回艾德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6元,由艾德姆公司负担5000元,宇豪公司负担5796元。
二审中,艾德姆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艾德姆公司专利产品利润为80%。
宇豪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审计系基于艾德姆公司自己制作的产品毛利明细表作出,审计方式不客观,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宇豪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宇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33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口审笔录,证明本案专利因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连接套安装在支撑轴的两端并与轴配合为一个摆动整体”而被维持有效。
2.产品实物、照片2张及设计图2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套与支撑轴没有成为一个摆动整体。
3.第3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ZL20072002xxxx.5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宇豪公司不存在侵权恶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艾德姆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据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艾德姆公司对原审事实认定所提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艾德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事实所提异议,经查,原审未将律师费用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相关发票证据显示艾德姆公司支出律师费为60000元。
关于艾德姆公司所提原审未认定(2016)邹城证民字第3284、3285号公证中的滚轮罐耳数量的异议,经查公证书未记载滚轮罐耳数量,该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艾德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所提异议,经查,原审判决第6页第1段“LS型号的8台”应为“LS35型号的8台”。
艾德姆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3行“L30、L425”应更正为“L35、L42.5”,本院认为相关型号系艾德姆公司在原审中当庭明确,该异议不能成立。
另查,原审判决第4页第三段“支撑轴上安装第一支撑轴,支撑轴另一端安装连接套,支撑轴上安装第二支撑轴”对本案专利抄录有误,应为“支撑轴上安装第一轴承,支撑轴另一端安装第二连接套,支撑轴上安装第二轴承”。
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据和事实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宇豪公司在二审中当庭确认,其被原审法院保全所涉及各型号的被诉侵权滚轮罐耳产品,就与本案专利相关的部分具有相同结构。
在宇豪公司针对艾德姆公司的本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艾德姆公司在口审中明确,本案专利相对于公开号为CN2873720Y的中国专利而言,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两块金属板与销轴配合进行转动”的技术方案,而本案专利为“支撑轴、支架和连接套为一体,是一个摆动整体,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套进行摆动,能够达到耐磨的效果、避免产生间隙”。
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1.结构不同,本专利为轴承、连接套连接支架和底座,而对比文件是同心加强圆柱内设高分子耐磨轴套;
2.动作原理和动作关系不同,本专利是连接套与轴配合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套进行摆动,而对比文件是两块联结板与销轴配合转动。
专利复审委认为该区别特征可实现减少磨损的有益技术效果,基于该特征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从而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第33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法律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法律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故本案侵权判定的基础首要在于确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对“支撑轴两端分别安装第一连接套和第二连接套”技术特征的理解。
本院注意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对于连接套仅限定其系“安装”于“支撑轴的一端”,从权利要求本身无法明确连接套与支撑轴是活动安装抑或固定安装,权利要求亦未限定连接套与支架和连接板之间的具体位置。
本案专利说明书指明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现有技术通过套筒与底座焊接或采用销轴连接,会导致连接处因受力产生间隙,故本专利采用轴承结构使支架与底座的连接结构使用寿命延长。
从说明书附图2可见在实施例中连接套被安装于支撑轴近末端,与支撑轴和支架上的通孔壁接触,此外对于其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运动关系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没有说明。
专利权法律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从专利复审委第33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其口审笔录可知,艾德姆公司在本案专利的无效程序限定了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支撑轴、支架和连接套为一体,是一个摆动整体,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套进行摆动,能够达到耐磨的效果、避免产生间隙”。
专利复审委根据该解释确定本案专利连接套的动作原理和动作关系为“连接套与轴配合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套进行摆动”,并确认该区别技术特征实现了本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目的,即实现减少磨损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艾德姆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关于连接套与支撑轴、支架为摆动整体、即限定固定安装的解释,明确了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支撑轴一端安装连接套”这一技术特征应理解为“支撑轴通过一端固定安装的连接套,与支架相固定”。
就本案侵权比对来说,艾德姆公司虽在一审中进行公证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但其并未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物证进行查封扣押,故在案无被诉侵权实物可供比对。
本案诉讼自2017年2月26日提起,至今为时已久,专利权保护期限已于2017年5月31日届满。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系滚轮罐耳,属易耗品,且被案外人煤矿所使用,一则在案无证据显示尚有留存,二则即使目前有留存,亦难以确认物证的生产时间、更无法确认物证的清洁度,本案不具备再次进行现场勘查的条件。
故依据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中获得的对营盘壕公司和昊晟公司的照片及录像进行侵权比对。
经审查,前述视听资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滚轮罐耳,与本案专利属相同技术领域;
其包括底座、两片“L”形钢板平行连接形成的支架,支架的“L”形结构一端与缓冲器连接,支架钢板中间夹持有滚轮并在其“L”型拐角通过轴与滚轮连接,支架的“L”形结构另一端(底部)对称开有通孔。
底座向上固定有平行两块连接板,连接板对称开有通孔,支撑轴穿过上述支架与连接板的通孔。
图片显示,未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支撑轴一末端外部有一外观上与支架一体的套环,另一末端无套环、有疑似垫片的部件。
视频显示,将支撑轴从通孔内取出(视频中该产品支撑轴与支架之间无套环部件),可见支架通孔内均安装有垫圈;
连接板通孔两端内有关节轴承。
依据上述视听资料,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连接套外的其余相同技术特征,宇豪公司当庭对此无异议。
除此之外,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连接套,宇豪公司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艾德姆公司的指控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板通孔外侧存在对应本案专利的连接套部件,并与支撑轴相连,而宇豪公司则坚持认为该认定的部件属轴承保护套即专利所称固定套。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该“连接套”部件未位于支撑轴端部,且与支撑轴之间隔着轴承而无直接接触、与支架无连接关系,在功能上无法实现支撑轴、连接套与支架形成一个摆动整体,亦无法实现减少磨损、避免支架与底座连接处产生间隙的技术效果,不符合本案专利对于连接套的位置和功能的限定特征。
本院注意到,本案专利实施例附图2所显示的连接套系位于支架通孔与支撑轴之间、并外延至支架通孔外侧。
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一则产品的支撑轴一末端外部有套环,位置与形状与专利实施例附图接近,但该套环一则为单边设置,不符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支撑轴两端分别安装连接套的限定,二则在拆卸视频中未见该套环,显然该套环未介入支架通孔,仅仅依据图片,无法确认该套环是否起到固定支撑轴与支架的作用。
故视听资料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支架通孔内的垫圈之外,未见其余符合权利要求1的数量和位置限定、并在功能上可能实现支撑轴与支架之间的相对固定功能的部件。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通孔内的垫圈是否与本案专利的连接套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侵权比对取决于支架通孔内的垫圈与支架、支撑轴之间的运动关系,是否具备与专利连接套相同的动作原理和动作关系,并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该技术事实的判断即取决于垫圈是否与支撑轴和支架为一体,相对于底座或固定套摆动。
由于视听资料未显示该技术特征内容,艾德姆公司亦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内容,即在案缺乏有效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艾德姆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未有效证明宇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其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宇豪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基于二审新证据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6元、证据保全申请费2000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4元,均由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20日 涉案专利 改进型滚轮罐耳 20072002xxxx.X 关键词 权利要求的解释;
证据保全;
比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796元、证据保全申请费2000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13 094元,均由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决主文:一、宇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二、驳回艾德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796元,由艾德姆公司负担5000元,宇豪公司负担5796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举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2. 原告应就其指控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中未有效完整取证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二审中相关诉讼风险依法由原告承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