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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区张建东装饰材料店与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003行初66号
案件名称文登区张建东装饰材料店与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文登区张建东装饰材料店;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鲁1003行初66号原告文登区张建东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横山路7-19号。

经营者张建东,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代理人张君丽,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圣经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局长。

出庭负责人田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助,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登区张建东装饰材料店不服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丽,被告负责人田玲、委托代理人田海助、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威文市监商标公处字[2019]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2月份有人将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宣传“立邦”乳胶漆材料及销售经理刘盈名片通过门缝塞到原告店里,2019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该名片电话联系,以105元/桶的价格购进50桶新时时丽亚光内墙乳胶漆,每10桶赠1桶,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骐圣快运收到55桶,通过微信付购货款5250元,在店内按130元/桶价格销售。

该乳胶漆桶身标注“立邦NEWMAX新时时丽亚光内墙乳胶漆净含量:17升产品标准号:GB/T9756-2009合格品符合GB18582-2008有效储存期:36个月桶身代码(内部使用):6103169产地:上海生产: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生产代码:5)条型码:8834055473”等内容的文字说明以及二维码和环保的标志。

经鉴定,该批乳胶漆系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检查时未销售。

原告作为经营者不应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原告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立邦”乳胶漆,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还未销售,经营额7150元,符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零六条较轻处罚情形,决定没收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时时丽亚光内墙乳胶漆55桶,罚款8000元。

原告张建东诉称,2019年5月份,原告向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新时时丽亚光内墙乳胶漆55桶。

2019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销售的乳胶漆侵犯了商标权,没收了原告购买的55桶乳胶漆,并罚款8000元。

原告购买的乳胶漆是合法取得的,也没有销售,并向被告说明了乳胶漆的提供者,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完全是为了应付区长热线,是违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商标公处字[2019]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立邦”乳胶漆宣传材料及名片、微信转账给个人的记录、货运单,但提供不出具有供货商信息的有效购货单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购货发票等材料,不能讲清楚明确的供货人,也无法证明该批“立邦”乳胶漆是从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的。

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立邦”乳胶漆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建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现场笔录、对张建东的询问笔录、骐圣快运货运单照片打印件、微信支付购货款截图打印件、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立邦”乳胶漆宣传材料及销售经理刘盈名片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两份;

3.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加盖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鉴定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

4.12345政务服务热线群众反映事项转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各一份;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

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零六条较轻处罚情形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对自己合法取得负有举证义务,对供货商真实与否、是否有经营资质没有调查义务,也无权调查;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刘盈名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可以印证原告对案涉产品是合法取得,故不同意被告的证实内容。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

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驳称,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刘盈名片及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产品是合法取得,微信聊天截图只能反映原告经营者向对方支付了货款,无法确定对方的身份,不能证明收款方为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及收款人为刘盈。

宣传手册是否为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的,以及刘盈是否为该公司销售经理仍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且骐圣快运货运单发货人为刘伟,并非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及刘盈,无法证实是上海丹纹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案涉乳胶漆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目的,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应提供供货单位出具的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发票等材料,其负有调查供货商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经营资质及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据3系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真实有效,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以105元/桶的价格购进桶身标注“立邦NEWMAX新时时丽亚光内墙乳胶漆净含量:17升”等字样的乳胶漆50桶,每10桶赠送1桶,共55桶。

销售价为130元/桶,经营额为7150元。

经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与该公司产品外观、标识或同批次留样不一致,并非该公司产品,属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019年5月30日,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

同日,被告依法扣押了原告尚未销售的案涉乳胶漆55桶,扣押期限为30日;

6月28日,被告决定将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30日。

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7月9日对原告依法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

2019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威文市监商标公处字[2019]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没收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时时丽亚光内墙乳胶漆55桶,罚款8000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零六条裁量标准中较轻处罚情形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胶漆的事实。

原告购进案涉商品时未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进行核实,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微信支付购货款截图等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

被告受案后,经依法告知,视情节对原告作出没收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时时丽亚光内墙乳胶漆55桶并罚款8000元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登区张建东装饰材料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登区张建东装饰材料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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