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271号 原告:胡汉波,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洋美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45区文乐花园三单元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36GX2。
法定代表人:廖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晴,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汉波诉被告深圳市洋美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胡汉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洁面仪”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5813.6,并至今有效。
原告通过登录阿里巴巴网,进入了“洋美人贸易有限公司”网页,原告在该网店中发现被告有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涉诉专门洁面仪为现有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被告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3.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向深圳可立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销售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被告实际已经停止了涉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且即使构成了侵权,因被告的产品销售额极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极高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专利注册证明显示:原告胡汉波于2016年05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11月30日授予胡汉波ZL20163016581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洁面仪”,并予以授权公告。
2017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2361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www.1688.com账号,查看订单号为“206744523895118718”的订单情况,该订单显示供应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某”、商品名称为“泰国正品XXXXXX面部美容仪多功能硅胶按摩器清洁毛孔震动洁面仪”、单价138元。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2361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8月27日,原告胡汉波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在公证员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座X栈快递柜,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韵达快递,物流单号:383191578XXXX),公证员对包裹的密封性进行了检查。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将包裹打开,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1.原告申请外观专利主视图中间有一条直线,但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没有,而且两产品的开关设计存在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的开关是一个明显的圆形标志,与被告销售产品不同。
2.主视图下方条文占整体五分之二,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下方条文仅占四分之一。
3.被告销售产品的两边条线偏远,设计感较强,涉案专利两边的线条为竖直。
4.二者主视图的图案有明显的区别,原告的主视面左侧有英文“ONEMO”,而被告的销售产品正中央是“FITINbeautey”的商标。
5.被告销售产品的两侧空白,没有任何的图案,而原告申请的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均有椭圆图案。
6.被告销售产品底部也有“FITINbeautey”的商标图案,而原告的专利是没有的。
7.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中间是有圆头的充电插头,并且在仪器的尾端,而被告的销售产品是平扁头的充电插头,而且是在仪器的顶部。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至于维权费用也仅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公证费2800元,其请求法院对经济损失和本案的其他维权费用金额酌情确定。
五、其他 被告提交案外人危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2017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ZL2016305802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获得授权。
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网络销售,主张有合法来源,其是在一微商群中从一个自称是深圳可立欣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处订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对名称为“洁面仪”、专利号为ZL20163016581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享有专利权,涉案专利稳定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洁面仪,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从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开设的店铺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网店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且被告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730386673.X)的侵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现有技术、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提交的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被告销售规模、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洋美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胡汉波名称为“洁面仪”、专利号为ZL20163016581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洋美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汉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洋美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红萍(兼)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