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797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镇,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攸餐饮(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钱萍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告云攸餐饮(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镇、被告云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云攸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美西西公司第XXXXXXXX号“芝芝莓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美西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美西西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2,000元,经济损失8,000元,请求使用法定赔偿,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聂云宸系美西西公司的创始人,于2012年在广东省江门市首创了芝士茶,受到众多消费者的热捧。
为使其产品更具识别度,特别创设了富有含义的“芝芝莓莓”茶饮产品,并将其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美西西公司经调查发现,云攸公司未经许可在店内及网络平台的产品宣传单上等处突出标注使用“芝芝莓莓”,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美西西公司认为,云攸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云攸公司对美西西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道歉并下架相关产品,但表示经营困难无力赔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美西西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止。
美西西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系“喜茶”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业内具有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
云攸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7日,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31日,美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镇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云攸公司侵犯美西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电子证据保全。
经“可信时间戳”保全的证据显示,当日,高苏镇至云攸公司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杯以涉案商标命名的奶茶,并获得一张标有沽涷上海襄阳南路店的结账小票,该结账单上标注品名“芝芝莓莓”。
另,云攸公司店内的饮料单印有“芝芝莓莓”字样。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美西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停止侵权。
本案中,云攸公司销售的奶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32类奶茶属同种商品,云攸公司将“芝芝莓莓”用于商品名称、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据此,云攸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云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美西西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损失。
鉴于美西西公司、云攸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时长、经营规模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美西西公司主张合理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量律师事务的工作量、难易程度、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美西西公司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攸餐饮(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攸餐饮(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云攸餐饮(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