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知民初163号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新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葵城路鼎基世纪广场A幢。
法定代表人:贾玉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前石良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兵,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博爱县新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王东,被告山东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桀、刘航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永和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YONHO”、第6284072号稻草人图案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永和豆浆”是创牌达30多年的老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近500家门店,被评为中国餐饮名牌企业;
“永和豆浆”商标获得2016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新世纪生活广场”的面积约为25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主要商业街上,人流量很大。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被告山东宏旺公司生产的名为“永和石碾”的豆浆粉,该产品名称“永和石碾”与原告豆浆粉产品“永和豆浆”的名称近似,原告对该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二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辩称,1、我公司经合法渠道通过焦作市茂福林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商品进行销售,且被告山东宏旺食品公司提供了相应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客户告知函,明确告知我公司该商标不属于商标侵权产品,故我公司不知道合法取得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商标权的产品。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本案涉案商品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本公司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2、我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0日分两批在焦作市茂福林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共计160袋,期间销售了106袋,退回54袋。
自2019年9月30日至今未再销售“永和石碾”系列豆浆粉。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便认定我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也仅应当在我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山东宏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和原告诉状中所谓的“被告博爱县新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从不认识,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谈不上侵权及赔偿问题。
博爱县新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二、1、涉案“永和石碾”豆浆粉产品不是答辩人所生产,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所谓侵权产品是答辩人所生产。
2、涉案图文“永和石碾”综合商标,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
从“永和石碾”与“永和豆浆”比对来看,涉案的“永和石碾豆浆粉”塑料包装袋,正面左上方有一商标,商标中有一干活人正在弯腰操作传统石碾图案,图案下方写有行书汉字“永和石碾”及其汉语拼音,该图文综合体的右侧标注“TM”二大写英文符号,该塑料包装袋正面二分之一偏上处印有和商标“永和石碾”字体相同的“永和石碾”行书汉字及美术体的“原味豆浆粉”汉字。
该塑料包装袋正面二分之一偏下处,印有中国传统“石碾(又俗称石磨)”图案。
该塑料包装袋使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判断这是大陆革命老区“石碾”磨出来的豆浆粉,并不是台湾“永和豆浆”,且该商标写有“TM”说明该商标正在注册中。
“永和石碾”综合图文商标,完全有别于“永和豆浆R”注册商标,两商标根本构不成“近似”,普通消费者根据两个商标的外观及塑料包装袋,完全可以看出两个商标“永和”字体完全不同,图案完全不同,完全能够区分出商品的来源,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以及普通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认、混淆商品来源。
更何况“永和”二字,中国历史上有两个皇帝使用“永和”年号,一是:东汉汉顺帝刘保(125-144在位)的第三个年号为“永和”(136-141)。
二是:东晋晋穆帝司马聃(344-361在位)的第一个年号为“永和”(345-356)。
江苏省南通市以及广西南宁市等等城市道路都有“永和”路,著名书法家王羲之的名作“兰亭集序”中第一句写的是:“永和九年”。
“永和”二字是通用文字,允许任何人使用,并不起识别作用。
所以,涉案图文“永和石碾”综合商标,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
三、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有自己的合法注册商标“永禾世家”,该产品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在当地知名度很高,产品供不应求,所以答辩人没有必要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问题。
四、原告起诉状中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的公章明显不同,如果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内容属实,证明原告不是“永和豆浆”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是涉案“永和豆浆”商标的权利人。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食品设备、包装材料等。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浆;
豆浆精;
豆汁;
豆粉(截止)。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公司。
2018年3月9日,第600384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永和公司。
2010年5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荣获“2010中国绿色食品100强绿色文明贡献企业奖”。
2016年1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3和2019年3月,永和公司先后两次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8年6月,永和公司“永和豆浆”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豆浆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9年3月,永和公司“永和豆浆(豆浆粉、燕麦片)”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永和公司及其“永和豆浆”品牌在北京电视台、腾讯网等媒体上进行过宣传报道。
2016年、2017年、2019年,永和公司先后投入数十万元对其“永和豆浆”品牌进行市场调查和广告宣传等活动。
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对第25136946号“永和石碾”商标不予注册。
2019年6月14日,山东宏旺公司向经销商、零售客户发函称,该公司使用“永和石碾”商标通过了合法注册,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2019年8月1日,山东宏旺公司向经销商、零售客户发函称,决定取消使用“永和石碾”商标,自2009年8月1日开始使用“永禾世家”商标,原所有产品的条码等信息保持不变。
2019年9月1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胡笳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宋胡笳来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中山路和葵城路交叉口,在招牌为“新世纪生活广场”内(悬挂“博爱县新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永和石碾”的商品并取得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由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宋胡笳进行保管。
2019年9月2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299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存的物品为两袋豆浆粉产品以及一张购物小票。
封存产品外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制有“永和石碾”、“原味豆浆粉”字样,上述文字呈上下排列。
封存产品外包装袋左上角印制有“永和石碾”字样和一个在石磨旁劳作的人物图像以及“TM”字母。
封存产品外包装袋背面印制有产品名称:原味豆浆粉,产品类型:速溶豆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837132301154,制造商: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条形码、二维码等信息。
封存的购物小票抬头标注有“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店”字样。
庭审中,原告永和公司还提供了自己的豆浆粉产品,永和公司的豆浆粉产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制有“永和豆浆”,右上角印制有“永和豆浆及图”注册商标。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封存的购物小票抬头显示有“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字样。
另查明,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山东宏旺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饮料(固体饮料类-速溶豆粉和豆奶粉、复合核桃粉、植脂末)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相关荣誉证书、公证书、告知函、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永和公司第6003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系经依法注册而取得,且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永和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就本案来讲,永和公司“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中的“豆浆”二字系食品种类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系“永和”文字。
被控封存的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制有“永和石碾”、“原味豆浆粉”字样,其中“石碾”系工具名称,“原味豆浆粉”系产品的通用名称,二者均不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永和”二字,且上述“永和”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中的“永和”文字相同,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只有字体和字号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00384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并且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永和豆浆”品牌在豆浆类产品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的“永和”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所以,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山东宏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山东宏旺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山东宏旺公司,外包装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全国客服电话等信息也能分别指向山东宏旺公司,并且从山东宏旺公司给经销商、零售客户发出的告知函亦能证明该公司使用过“永和石碾”商标。
因此,可以认定山东宏旺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故被告山东宏旺公司辩称涉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销售,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但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能够说明提供者,符合此类商品正常流通的一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博爱新世纪生活广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山东宏旺公司,其作为速溶豆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永和公司“永和豆浆”产品的知名度,故山东宏旺公司除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之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山东宏旺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新世纪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6003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