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4937号原告: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X。
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7W。
法定代表人:邹斌,总经理。
被告:邹斌,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社区深圳机场航站四路**顺丰华南转运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4。
法定代表人:陈雪颖,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邹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倍益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17××××.5“膝关节理疗按摩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膝盖护理按摩仪,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3.判令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邹斌连带赔偿四川倍益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案件诉讼费用由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邹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倍益康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康复理疗类医疗器械产品及运动健身类产品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并于2016年底成功登陆新三板挂牌,股票简称:倍益康,股票代码:870199。
基于自主研发的膝关节理疗按摩仪产品,四川倍益康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膝关节理疗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7××××.5。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初生产膝盖护理按摩仪产品,并开设“明招品牌店”淘宝企业网店大肆销售、许诺销售,月销量为800多件,单价为1449元。
2019年10月,四川倍益康公司在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设的上述淘宝店铺中购买了品牌为“明招”的膝盖护理按摩仪产品。
该产品上标注产品名称为“膝盖护理按摩仪”,品牌为“明招”,制造商: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在销售过程,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仓储、物流运输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该网店链接网页显示其产品单价为1449元,实际交易价为1199元,累积评价1382条,公益宝贝捐赠1790笔。
以此测算,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额至少215万元。
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给四川倍益康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在持续扩大之中。
经查,“明招”为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邹斌为其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比对,该肌肉按摩仪产品与四川倍益康公司享有的“膝关节理疗按摩仪”专利外观设计近似,侵犯了四川倍益康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四川倍益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四川倍益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主体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而另一主体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仅为涉案侵权产品提供运输服务,未与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实施被诉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应作为侵权主体被列为本案被告。
其次,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所在地亦不能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综上,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已经依法告知起诉人四川倍益康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现起诉人四川倍益康公司坚持以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以其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