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沈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顿公司)、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浩冬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斯顿公司、李浩冬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严重不当,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酌定20万的合理维权开支畸高。
康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康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
3.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9年1月底,康成投资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四百余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人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南通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2016年6月15日,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范勇作为商标许可人签订一份《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和《授权书》,授权范勇在安徽省肥东县华盛大运城二期商业综合体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以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与三个引证商标包括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服务项目上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为由,终审判决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
2018年6月5日,法斯顿公司将“大润发玛特”超市转让给沈晓宇,《超市转让协议》载明超市面积为8000平方。
2018年11月16日,康成投资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肥东县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购买了雨伞、文具盒等商品,调查人员使用银联刷卡方式支付了价款,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名称为李浩冬宇公司;
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法斯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晓宇,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商户名称亦为法斯顿公司,负责人为范勇。
“大润发玛特”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超市户外广告、员工工作服、出入口、指示牌、吊牌、装潢、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服务台、广告牌、电梯、会员卡、会员广告、购物小票、POS单、购物袋、机打标签等处均使用了“大润发玛特”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是否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康成投资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在超市服务上使用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法斯顿公司经营的“大润发玛特”亦是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且“大润发”系臆造词具有显著性,而“玛特”系英文“mart”的音译,意思为贸易场所、市场,不具有显著性,故“大润发”文字系“大润发玛特”中最具识别度的部分,该部分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同,故法斯顿公司使用的“大润发玛特”标识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斯顿公司辩称其系经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合法使用“大润发玛特”,其不知晓可能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法斯顿公司未能提交其经“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人授权的证据,即使其经过商标注册人授权,因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法斯顿公司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自始就没有权力基础,其不知道使用“大润发玛特”可能会构成侵权亦非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斯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大润发玛特”超市的营业款收款方为李浩冬宇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法斯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故李浩冬宇公司关于其不是“大润发玛特”超市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虽然未能提交其合理开支的证据,但其安排市场调查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势必产生一定的维权开支,将酌情予以支持。
康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成投资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大润发玛特”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系“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大润发玛特”的商标注册人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南通有限公司,法斯顿公司未能提交其经“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人授权的证据,即使其经过商标注册人授权,因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法斯顿公司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自始没有权力基础。
法斯顿公司关于不知道使用“大润发玛特”可能会构成侵权的抗辩并非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斯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赔偿的20万元并非全部是合理维权开支,原判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成投资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大润发玛特”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