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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国友加油站、刘国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142号
案件名称正阳县国友加油站、刘国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正阳县国友加油站;刘国友;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国友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新阮店街东。

投资人:刘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友,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阳县国友加油站(以下简称国友加油站)、刘国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知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友加油站、刘国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国友加油站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对比鲜明,差别巨大,不易混淆,不构成近似,国友加油站不构成侵权。

2.国友加油站是经营柴油的加油点,经营时间短,地理位置偏,影响力小,一审判决赔偿数额6万元过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国友加油站、刘国友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国友加油站、刘国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第4638026(××)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第468331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66115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第194835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37类第1948353号、37类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9年8月20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李某于2019年8月22日上午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来到正阳县335省道正阳县人民法院王勿桥人民法庭西约500米路南标明为国友石化的加油站,由陈光磊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陈光磊在该加油站加油开具收据一张。

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3014号公证书。

国友加油站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成立,位于正阳县新阮店街东(正阳县335省道正阳县人民法院王勿桥人民法庭西约500米路南),投资人为刘国友,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零售。

一审法院又查明,国友加油站罩棚上使用国友石化汉字进行标识,加油站罩棚顶端的朝阳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朝阳图案形状相同、字母近似但汉字为国友石化,便利店门头上的××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对国友加油站使用的图文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比对,国友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朝阳图案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朝阳商标整体形状相同,文字与字母在图案中的位置相同,只是内容不同;

便利店门头上的××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从整体视觉上看,国友加油站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或者相同,或者构成高度近似,且国友加油站在加油站罩棚正面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布局相同,不仔细分辨,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刘国友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国友加油站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了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请求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国友加油站、刘国友辩称其使用本案所涉标志图案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不一样、不构成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国友加油站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国友加油站侵害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本案中,保全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为99000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国友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国友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国友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关于刘国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鉴于国友加油站系刘国友投资的非公司私营企业,若国友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由其投资人刘国友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请刘国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国友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整;

国友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刘国友清偿;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700元,国友加油站、刘国友负担1600元。

二审期间,国友加油站、刘国友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1.国友加油站现有照片四张和中石化通用加油站照片三张,拟证明国友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颜色、图案、文具具有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不应被法院采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国友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可以确定侵权事实。

因国友加油站提供的照片是本案进入诉讼过程后拍摄而成,与国友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正阳县商务局文件一份,拟证明国友加油站因主管部门的检查而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经营效益差,一审判决侵权数额与事实不符。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被法院采纳。

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友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4638026“××”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石化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国友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友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与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近似的“SHIHUA国友石化”圆状图案标识,在其营业厅门头上使用与第4638026“××”商标近似的绿色人形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国友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国友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国友加油站关于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国友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国友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国友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

国友加油站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友加油站、刘国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正阳县国友加油站、刘国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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