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友芳,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友芳与被申请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闽0582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友芳申请再审称: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素文向其订购目的是取证,有预谋,真实意图不是维权,而是谋财。
其销售不知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黄友芳主张其产品系合法取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一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其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友芳未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再审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权利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黄友芳未经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正确。
黄友芳主张其产品系合法取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且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综上,黄友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友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玉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