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218号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装备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M(1-1)。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新区工业装备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6。
法定代表人:胡忠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良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望云东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H。
法定代表人:胡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科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以下简称佳士达厂)、被告安徽良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被告佳士达厂和被告良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哈科公司ZL20183039××××.4“剪板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侵权赔偿30万元,及哈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哈科公司2018年7月19日申请了“剪板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201830390477.4,2018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
2019年,哈科公司发现佳士达厂未经许可,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站上销售、宣传多款与涉案专利极为近似的QC11K系列剪板机,售价从1万美元起步,良智公司在展会及宣传资料中宣传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哈科公司与佳士达厂同在博望工业园,且佳士达厂有过抄袭先例,即哈科公司与其有另一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已诉至法院正在处理,案号为(2019)苏01民初105号。
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均由胡忠华控制,且生产销售混同,具有关联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哈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佳士达厂辩称,1.佳士达厂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2.从(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于2018年4月9日在Facebook社交网站上进行公开宣传和许诺销售,为公众所知,而涉案专利于2018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3.佳士达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属自行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哈科公司专利权。
4.本案不存在侵权及共同侵权行为,哈科公司要求佳士达厂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支付侵权赔偿及合理开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哈科公司的全部诉请。
良智公司辩称,1.良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2.良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属自行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哈科公司专利权。
3.本案不存在侵权及共同侵权行为,哈科公司要求佳士达厂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支付侵权赔偿及合理开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哈科公司的全部诉请。
哈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专利证书;
1.2专利著录项目及缴费信息;
1.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哈科公司系合法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合法有效的状态。
第二组证据2.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2689号公证书;
2.2阿里巴巴国际站手机截图图片(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截图)。
证明佳士达厂生产、销售、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巨大,每台价格数万至数十万人民币。
证据2.3二被告企业信息情况,证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均由胡忠华控制,二被告分别注册了商标。
证据2.4良智公司宣传册(哈科公司从青岛2019年机床展会取得)、良智公司网站截图;
2.5青岛2019年机床展展商介绍及现场照片(哈科公司合作伙伴参展时拍摄)。
证明良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系关联企业。
第三组证据3.1律师费发票(15000元);
3.2律师费汇款回单;
3.3公证费发票(2000元)。
证明哈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佳士达厂对哈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于2018年4月9日在Facebook社交网站上进行公开宣传和许诺销售,为公众所知,而涉案专利于2018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佳士达厂生产、销售、宣传了侵权产品。
公证书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
公证书第31页所涉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名称为“马鞍山嘉士达锻压机床厂”,法定代表人为“胡中华”,不是佳士达厂所开设;
公证书所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非侵权产品。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二被告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佳士达厂未授权他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其商标。
对证据2.2和2.4以及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与佳士达厂无关,不能证明佳士达厂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证据中显示的产品为现有设计,并非侵权产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佳士达厂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哈科公司维权费用。
良智公司对哈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佳士达厂一致,认为己不存在侵权行为。
佳士达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复审、无效宣告程序电子文件提交回执,证明佳士达厂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证据2.(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哈科公司对佳士达厂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过程用的是代理人自己的手机,无法确保其清洁性,公证书内容是域外网站Facebook,必须要通过违法的“翻墙”取得,且Facebook本身是一种交互性商业信息平台,其发布动态和图片时间在发布时及之后可以随意修改,Facebook显示时间与其真实上传时间无法对应,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使用。
良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佳士达厂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1系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3涉及商标,与本案诉争的专利纠纷无关,不予采信;
第二组其余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公证费发票注明系为(2019)宁钟证经内字2689号公证书开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哈科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在同一时期尚有其他诉讼,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汇款回单未注明案件,金额无法与本案完全对应,如果哈科公司胜诉,本院将酌情处理。
对佳士达厂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加以论述;
证据2系公证书,哈科公司主张公证书所涉Facebook发布动态和图片时间在发布时及之后可以随意删改,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即涉案Facebook发布时间有过修改的证据,其主张的Facebook显示时间与其真实上传时间无法对应系推测性意见,具有较低可能性和可信性,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使用。
本院查明事实:哈科公司是“剪板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8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9××××.4,于2018年11月27日和2019年6月5日缴纳专利年费。
2019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该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为有效。
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并以6幅视图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哈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上述视图展示的设计要点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如下:1.剪板机大体分为上下两部分;
2.剪板机正面上半部分包括油缸盖、连接油缸盖的钣金件、机体面板三部分,其中,油缸盖位于剪板机左右两端呈镜像对称,分成上中下但实为一体的三部分,上部是正直角梯形,中部是矩形,下部是倒直角梯形,并且在梯形的直角边部分从上到下有一个切边设计,两个油缸盖的中部以一长方形钣金件连接,油缸盖下部之间是机体面板;
3.剪板机下半部分的上端是工作台面,工作台面和机体面板之间是贯穿剪板机左右的条形防护罩,工作台面表面系带有开槽设计的托板,工作台面下方有一水平方向向内凹陷的钝角凹槽;
4.剪板机侧面靠近条形防护罩的顶端有侧防护罩,剪板机左侧有一长方形电气柜,在电气柜与油缸盖、侧防护罩之间有上下排列的两个轴承座。
2019年4月4日,应哈科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当日在公证处对哈科公司代理人李青尘浏览相关网页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2689号公证书,附保全现场截图保存的WORD文档打印件31页。
其中,公证书第10、11页图片显示为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发布的被诉侵权剪板机照片,第21、31页显示了照片发布主体“MaanshanJiashidaMachineToolCompany”的营业执照照片等信息。
哈科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9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佳士达厂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在公证处由共公证人员对佳士达厂代理人车瑾瑜操作自己的手机登录浏览Facebook信息并截图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附保全现场录像刻录制成的DVD光盘1张、截图打印件6页。
其中,公证书第9页图片显示为案外人董超于2018年4月9日发布的剪板机照片。
2019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确认其当日收到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等文件。
另,本案答辩期于2019年10月10日届满。
庭审中,哈科公司以其涉案专利图片与(2019)宁钟证经内字2689号公证书第10、11页图片对涉及佳士达厂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其涉案专利图片与其证据2.4、2.5对涉及良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项比对意见一致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油缸盖、长方形钣金件、机体面板、工作台面托板、工作台面下方钝角凹槽、电气柜和轴承座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条形防护罩和侧面防护罩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操作人员在操作机器时面对机器正面,看不到机器顶部和背面,故俯视图和后视图不作比对,综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落入哈科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佳士达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认为即使是其生产的,也未落入哈科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比对意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油缸盖上没有长条形凹槽;
2.被诉侵权产品电气柜的前方有一个可以移动的操作面板;
3.被诉侵权产品的条形防护罩有均等间隔近椭圆形的长孔;
4.工作台面的开槽是剪板机通用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5、侧面防护罩不一样,涉案专利中的侧面防护罩以螺栓固定,从侧看是正方形有一个切角,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直接卡进台面且无此切角。
良智公司同意哈科公司比对意见,并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座是圆环形的,涉案专利为实心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下的机器底座有波折状突起,涉案专利则是倾斜无突起;
3.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面板有三个托架,涉案专利有四个;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气柜有散热孔,涉案专利没有。
针对现有设计,佳士达厂以其证据第9页的Facebook照片与(2019)宁钟证经内字2689号公证书第10、11页图片进行比对,认为二者外观相同。
哈科公司认为Facebook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涉及进行比对。
良智公司对佳士达厂关于现有设计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专利侵权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答辩期于2019年10月10日届满,其于2019年11月25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经本院审查本案亦无必要中止诉讼,本案依法不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哈科公司是ZL20183039××××.4“剪板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不作跨类判断。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剪板机,与专利产品显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展示在涉案专利证书视图所呈现的设计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将佳士达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外观设计均呈现如下特征:1.机器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
2.机器正面上半部分包括油缸盖、连接油缸盖的钣金件、机体面板三部分,其中,油缸盖位于剪板机左右两端呈镜像对称,分成上中下但实为一体的三部分,上部是正直角梯形,中部是矩形,下部是倒直角梯形,并且在梯形的直角边部分从上到下有一个切边设计,两个油缸盖的中部以一长方形钣金件连接,油缸盖下部之间是机体面板;
3.机器下半部分的上端是工作台面,工作台面和机体面板之间是贯穿剪板机左右的条形防护罩,工作台面表面系带有开槽设计的托板,工作台面下方有一水平方向向内凹陷的钝角凹槽;
4.机器侧面靠近条形防护罩的顶端有侧防护罩,剪板机左侧有一长方形电气柜,在电气柜与油缸盖、侧防护罩之间有上下排列的两个轴承座。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所没有的电气柜有散热孔、电气柜前方有一个可以移动的操作面板、条形防护罩有均等间隔近椭圆形的长孔等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油缸盖上没有长条形凹槽、侧面防护罩是直接卡进台面且无切角、轴承座是圆环形的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实心圆形、机体面板有三个托架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四个托架。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多出的设计特征,并不影响上述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油缸盖上没有长条形凹槽等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影响,故佳士达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哈科公司所举证据2.4和2.5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哈科公司以上述证据指控良智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针对现有设计,佳士达厂以其证据第9页的Facebook照片与(2019)宁钟证经内字2689号公证书第10、11页图片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哈科公司主张Facebook发布动态和图片时间在发布时及之后可以随意删改,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佳士达厂所举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即涉案Facebook发布时间有过修改的证据,其主张的Facebook显示时间与其真实上传时间无法对应的推测性意见不能成立,Facebook照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Facebook照片展示的外观设计均有如下特征:机器左右两边油缸盖左右对称,分为上中下但实为一体的三部分,其中上部是正直角梯形,中部是矩形,下部是倒直角梯形,并且在梯形的直角边部分从上到下有一个切边设计,两个油缸盖之间由一长方形钣金件连接,下部是机体面板;
在工作台面上,托板采用开槽设计,机体面板和工作台面之间是贯穿机器左右的条状防护罩,台面下有一个水平方向向内凹陷的钝角设计,在机器左侧有一个长方形电气柜,上部和中部各有一个轴承座,在油缸盖和电气柜之间、靠近条状防护罩两端,都有一个侧防护罩。
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19日,案外人董超于2018年4月9日发布的Facebook照片展示的外观设计特征与佳士达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佳士达厂实施的设计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佳士达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佳士达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哈科公司指控良智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不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争议焦点四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哈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