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凤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圣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div>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咏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咏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证书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证据。
一、申请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
根据司法部2006年5月10日颁发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本案公证书利害关系人系咏声公司,但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事项的申请人资格无效。
二、涉案公证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涉案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无效公证。
三、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无权管辖。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本案当事人一个在肥城、一个在广州市海珠区,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无管辖权。
咏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咏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咏声公司拥有的“猪猪侠”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
2.判令鼎盛公司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2007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07-F-06886、2007-F-0688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记载:作品名称为猪猪侠,菲菲,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唱片制作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7日,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记载:作品名称为波比三维POSE,超人强三维POSE,作品登记证书上登记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类别为F美术,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5月1日。
2007年3月26日广东咏声唱片制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咏声公司的动画片《猪猪侠之幸福救援队》《猪猪侠之幸福救援队-菲菲》、猪猪侠先后于2012年、2013、2014年荣获中国电视动画十佳收视奖、2013第五届中国年度十大最具有产业价值影视动画形象奖、“2013-2014天下动漫风云榜—年度动漫形象”等荣誉奖项。
2015年8月18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猪猪侠”系列产品的行为及结果进行保全公证。
2017年1月12日,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泰安市仪阳镇凤山大街鼎盛财源购物广场,以5.8元购买了“猪猪侠”手工折纸贰本,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合计一份,并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山东省枣庄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046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封存袋内有一白色塑料袋,塑料袋的正面标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地,地址是肥城市凤山大街**话0538-32××××1、326×××9,塑料袋内有两本手工折纸,两本手工折纸的正面包装上均标有猪猪侠、菲菲、波比、超人强等系列卡通形象。
咏声公司主张的“猪猪侠”系列动漫形象的具体特征为:“猪猪侠”是一只活波可爱的拟人化猪的形象,猪鼻子,有着日本漫画式的大眼睛,有一对祥云形状的耳朵,他身穿红色战袍,头戴红色头盔,在头盔的正面配有黄色镜片的墨镜,戴有红色手套,在腕部有黄色标志,在红色战袍胸前有黄色猪的标志,脚穿红色战靴。
“菲菲”的形象是拟人化猪的形象,头发顺直蓬松,金黄色,身穿粉色系裙子,裙子上有GGBOND图形。
“波比”的形象是拟人化猪的形象,戴紫色太阳眼镜,活泼可爱。
“超人强”是拟人化猪的形象,身体强壮,深蓝色紧身衣,黄色手套,脚穿黄色战靴,戴深蓝色太阳眼镜,中间镜片为黄色,头发为橙色。
经当庭比对,鼎盛公司使用的“波比”“超人强”四个形象从形态到颜色与咏声公司《猪猪侠》系列中的“猪猪侠”“菲菲”动漫形象构成相同,与咏声公司《猪猪侠》系列中“波比”“超人强”的动漫形象构成近似。
鼎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注册资金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儿童用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鼎盛公司是否侵害了咏声公司的猪猪侠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二、鼎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
关于鼎盛公司是否侵害了咏声公司的猪猪侠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咏声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猪猪侠”、“菲菲”著作权人是广东咏声唱片制作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波比”、“超人强”动漫形象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7年3月26日广东咏声唱片制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故咏声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
咏声公司提交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0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证明鼎盛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从形态到颜色与咏声公司“猪猪侠”“菲菲”“波比”“超人强”动漫形象构成相同或近似,故鼎盛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咏声公司的著作权,鼎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鼎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咏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害以及鼎盛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鼎盛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点等因素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咏声公司“猪猪侠”“菲菲”“波比”“超人强”美术作品的产品;
二、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咏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咏声公司负担183元,鼎盛公司负担367元。
二审中,咏声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事项具有合法性。
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鼎盛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案公证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涉案公证书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
本案中,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日取得咏声公司授权,委托事项与权限为“以委托人(咏声公司)或者受托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代为申请公证,代为受领公证书,代为领取公证封存实物、代缴公证费等”。
因此,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系涉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涉案证据保全行为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其次,鼎盛公司主张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系该公证申请人,其住所地公证机构有权受理涉案公证事项申请。
因此,枣庄市运兴公证受理公证申请并作出公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泰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