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津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春景,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闻趁来,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玉金,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胜平,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北辰区,1999年6月因容留卖淫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晓艳,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晓凤,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立华,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趁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津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趁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春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认定原审被告人杜玉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认定原审被告人韩胜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晓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晓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原审被告人杜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于刑事处罚;
对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以及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工具、原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杜春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春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杜春景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春景撤回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竹审判员 刘震岩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