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266号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04293335。
法定代表人:瞿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固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沁园净水器经营部。
住。
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关社区南阳路**店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2YJCKR6P。
经营者:何惠忠。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沁园净水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2020年3月18日,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惠安县沁园净水器经营部赔偿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秋玲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