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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知民初81号
案件名称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知民初81号 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玉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柳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杨增辉,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和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8435.8号“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杭州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由同济大学钢结构资深专家和日本归国“千人计划”人才共同发起的一家异形特钢、快速装配、技术研究、产品代工的服务公司,主要从事领域:军民两用工程的研发、技术咨询、快速装配、后勤保障等。

公司积累多项专利,产品已经试制成品,进入市场,取得良好市场效益。

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系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制造基地,其进行涉案侵权产品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的生产制造,然后由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和施工。

其中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和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涉及到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的制造、采购、运输、施工、安装。

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官网的项目案例中展示了包括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三被告在宁夏石嘴山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原告ZL201310308435.8号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网页内容仅为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介绍,与涉案项目的技术方案无关,同时,现场拍照的相关证据也无法看出其技术方案,故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涉案项目由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所拍摄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施工人为被告,即无法证明相关路段是由被告施工的;

3、涉案项目在多年内都被宁夏列为全区重点基础交通设施项目,也是重点的六盘山片区扶贫攻坚项目,涉及重大公众利益,原告在没有初步核实涉案项目中是否使用了其专利,就贸然提起诉讼,势必严重影响该项目的进展和正常施工;

4、因本案不存在侵权的情形,故涉案项目不应因本案而停止,也不存在赔偿的情形。

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为:1、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宁夏路桥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宁夏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宁夏路桥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上述两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的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波形钢腹板专业施工任务。

施工内容为涉案工程所需的波形钢腹板的原材采购、成型、制作、涂装、运输,并负责工程波形钢腹板的修复、安装、定位调整、现场焊接、二次涂装、涂装修复相关服务工作,并在过程中免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技术指导。

工程完毕后,宁夏路桥公司已经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宁夏路桥公司所使用的本案专利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路桥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也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致于其提出的50万元赔偿费用,由于被告宁夏路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三、原告起诉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宁夏路桥公司是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书》,没有与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

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综上,请求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发明人孙天明、吴丽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波形钢腹板结构连续工字梁”发明专利。

201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发明向上述发明人授予《发明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310308435.8,专利权人为杭州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更名为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系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表述为: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梁体包括一块波形钢腹板、上翼缘钢板、下翼缘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形钢腹板设置在上翼缘钢板与下翼缘钢板之间,上翼缘钢板与波形钢腹板通过焊接连接,波形钢腹板与下翼缘钢板通过焊接连接,单个梁体结构之间通过连接端或钢绞索连接或通过连接端与钢绞索的组合连接,形成连续梁结构;

所述的波形钢腹板为带过渡段及圆弧转角的连续梯形波折钢板,过渡段位于直线段与圆弧转角之间,圆弧转角半径为r,过渡段的半径为R,R为渐变半径,R为∞-r;

所述的波形钢腹板沿坡高方向的切点连线长度为LAB,沿波长方向的切点连线长度为LBC,LAB≥LBC;

所述的连接端包括梁体的一端设有插头,另一端设有插孔,相邻梁体之间通过插头与插孔配合连接。

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翼缘钢板、下翼缘钢板表面粗糙厚度为70-350微米。

权利要求3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头设有倒钩,插孔为内凹式;

权利要求4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头为柱体,插孔为与插头配合的空心插管;

权利要求5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翼缘钢板的厚度大于或小于下翼缘钢板的厚度;

权利要求6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翼缘钢板、下翼缘钢板沿波形钢腹板沿长方向均为拱形。

原告以网页信息线索,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并提交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30号公证书、(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5074号公证书、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红崖子黄河特大桥波形梁钢腹板制作、安装公开招标公告等证据。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专业施工合同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比对,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但并无明确具体的被控产品,无法进行比对。

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从工程外观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请求的证据保全和调取证据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调取证据的范围也没有客观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仅凭网页信息笼统指控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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