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3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厨科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之一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RBAB2L。
法定代表人:杜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谢法坤,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再审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厨科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科欧派公司)、原审被告谢法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与(2017)粤2072民初12512号案(以下简称12512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两案当事人不同。
本案原告为欧派公司,被告是谢法坤、厨科欧派公司,12512号案原告为欧派公司,被告是简慧宇、厨科欧派公司。
其次,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分别针对的是不同主体销售的侵权产品,一个是燃气灶,一个是吸油烟机,属于厨科欧派公司两次不同的侵权行为。
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分别针对不同的销售主体和销售的产品,据此请求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并不涉及其他生产销售行为。
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的观点将助长“造假”之风,损害权利人的权利,不利于有效遏制侵权。
即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认定重复,要求赔偿的诉求也不应当认定重复。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此案,支持欧派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2018)粤20民终6615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厨科欧派公司、谢法坤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依法再审,不符合的,依法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根据欧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认定欧派公司对厨科欧派公司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是否有误。
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即:厨科欧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厨科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以索赔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中相应判赔内容的判项。
对此,本院认为,两案原告均为欧派公司,被告之一均为厨科欧派公司。
两案的诉讼标的均包括厨科欧派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广东厨科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12512号案的生效判决已判令厨科欧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并同时判令厨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12512号案中法院已适用法定赔偿,对包括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范围、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了赔偿数额。
本案二审法院为避免重复赔偿,认为本案欧派公司再次请求赔偿构成重复诉讼,对赔偿请求部分不再予以支持,具有合理性。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