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310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晟工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西站机电市场平街负**B1-19-1、B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L5AA7U。
经营者:任春艳。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晟工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