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3652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旭,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11************。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诉被告唐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唐旭立即停止第130378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唐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域名网站、跳绳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唐旭在其拼多多网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权跳绳产品的链接;
4.被告唐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应用软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销售及销售服务、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组装生产。
原告以“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以“恒康佳业”为字号,辛勤经营十多年,至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服务教育行业为主,涉及体育、健康等领域的综合性产、供、销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2015年2月,原告取得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数器、数量显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表等、原告还开设域名网站www.szhljy.com在上面发布公司及产品信息。
基于自主研发的跳绳测试仪,原告与全国各省市教育局达成合作,成为中考跳绳测试指定产品。
原告对应开发了国际版的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产品,经过持续几年在全国各省市范围内销售以及中考跳绳测试过程中使用,已为中学生及家长们所熟知的知名产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产品的跳绳手柄部分原告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批准,专利号为ZL**************,其产品包装盒整体成红色,正面显示有跳绳手柄图片、左上角有“”商标,右上角标注“中国体质测试设备专业提供商”,下部中间为产品名称“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
包装盒的背面显示两列文字内容,左侧为国家标准和恒康佳业跳绳对比表以及产品优势,右侧为产品说明以及注意事项的文字介绍;
包装盒的左右两侧相同,均包括“”商标标识以及文字记录的原告厂名、厂址、电话传真、客服电话4008887156,网址。
包装盒的顶部标注“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专利号:201430010862.3”,包装盒的底部标注“按照GB/T19851.20-2007国家标注生产制造”。
被告唐旭为拼多多卖家,开设名称为“威霸体育”的拼多多店铺,自2017年起大肆销售假冒的恒康佳业跳绳产品,并对此进行公证保全。
该产品已拼1453件,销售获利极大。
该产品的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还标注了原告的厂名“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全国售后热线“4008887156”、原告的公司网址:www.szhkjy.com等信息,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唐旭无到庭答辩,亦无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家被诉称侵权的行为无牵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存在任何侵权或帮助行为。
其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2、2.3、3.7、5.3、8.1、10.4、10.12等条款明确约定,其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维护;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
2.其已经尽到事前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其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
其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被诉侵权的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有效处理措施。
3.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封措施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已无被诉商品链接、图片或其他信息,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未实施或帮助案涉被诉侵权行为;
寻梦公司已履行商家入驻时的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寻梦公司非但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提供侵权便利,相反努力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了法定义务以外的更多工作,不仅加强对商家的资质审查,不定时抽查之外,还在官网向公众提供便捷的知识产权投诉通道。
在本案中即使涉案商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应当由其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寻梦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早已禁售,已无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和图片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是第13037862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0378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步器、计数器、数量显示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计分器、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力计、非医用测试仪、视听教学仪器,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原告是域名szhkjy.com域名持有者,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4日。
原告获得了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由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颁发的“教育装备行业协会会员证书”、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等多个奖项。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18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8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包裹快递编号为3378703531356)到广州市天河区****************。
在公证员甘志超及公证人员钟令颐的监督下,申请人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龙拆开上述包裹。
钟令颐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物品为“恒康佳业”跳绳一盒,见附图。
经比对,该跳绳的包装盒及手柄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商标高度近似,其该包装上载明了恒康佳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客服电话及网站。
经恒康佳业公司鉴定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的产品。
经查,销售该次订单的店铺为“跳绳厂直卖店”,经营者是唐旭。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22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7日,在公证员卢燕珊及公证人员钟令颐的监督下,申请人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龙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进行了相关操作:点击“拼多多”图标后使用手机号码完成登陆,查询“待评价”页面后点击“厂家直销深圳市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HK-6800TS正品”,弹出页面后点击“查看物流”页面,再回到“2018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HK-6800TS中学生体育训练考试计时计数”页面后点击“进入店铺”查看弹出页面。
李龙飞对上述操作过程出现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图16张打印后附卷。
该“跳绳厂直卖店”的经营者是唐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2018)粤广南粤第8183号《公证书》、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8225号《公证书》、《全国信得过产品证书》、《中考专用跳绳产品销售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是第1303786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唐旭作为拼多多平台上入驻的商铺“跳绳厂直卖店”的经营者销售了案涉跳绳。
该跳绳的手柄位置带有计数功能,与原告的案涉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且在该跳绳的外包装、手柄上均使用的商标的图案、文字、拼音的排列位置、比例大小、颜色分布与原告的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模仿的意图明显,从外观上极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混淆,属于与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唐旭未证明其获得了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故被告唐旭的前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侵犯了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唐旭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域名网站、跳绳产品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被告唐旭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
被告唐旭在其拼多多平台网站的商品详情处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恒康佳业”,又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原告的公司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唐旭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www.szhkjy.com网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交的国际顶级域名证书证实其为szhkjy.com域名的持有者,且尚在有效期内,被告唐旭未对其自身有合理使用权进行任何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唐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唐旭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原告的案涉产品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在跳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黑色底色加浅黄色醒目背景以衬托其计数跳绳产品图案,具有较高的辨识度。
被告唐旭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其并未证实自身在先使用,故被告唐旭使用案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明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准确的加盟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及规模;
4.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唐旭赔偿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6000元。
至于原告恒康佳业公司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于恒康佳业公司未能证明寻梦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亦无证实寻梦公司存在过错,故对恒康佳业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唐旭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使用www.szhkjy.com,停止使用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跳绳产品上使用现有的包装装潢;
三、限被告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6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健峰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