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惠州市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741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市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红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李慕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婷、华润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萍、张新河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润集团负担。

事实与理由:1.升科公司并未侵害华润集团商标专用权。

升科公司对“华润”的使用系对原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非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华润集团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华润集团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升科公司存在突出使用被诉标识行为。

2.升科公司并未造成华润集团财产损失,无需赔偿经济损失。

华润集团答辩称:1.华润集团的商标注册在先,且长期使用,在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升科公司原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均登记在后,相关标识的使用不存在正当性。

升科公司不得以在后命名的楼盘名称对抗华润集团在先的商标权。

2.升科公司至今还在侵权。

华润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应予采纳。

3.升科公司的被诉行为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华润集团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情况下,升科公司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权。

4.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判赔15万元,并无不妥。

华润集团于2017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华润居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773121号“華潤”的驰名商标权利;

2.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的第779532号“華潤”、第9358784号“华润物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3.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服务和办公用品、物业张贴栏等方面使用“华润”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字样;

5.在惠州日报、南方日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对华润集团的不良影响;

6.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华润集团的商标权利情况及知名度(一)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

住所(公寓);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业;

公寓管理业;

不动产代理业;

公寓租赁业;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人;

不动产估价;

资本投资业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2.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

水下建筑;

房屋建筑监督;

砖石建筑;

室内装潢修理;

室内装潢;

清洗建筑物(内部);

清理建筑物(内部);

打扫烟囱;

电梯安装与修理;

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消毒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3.2012年5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9358784号“华润物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不动产代理;

公寓出租;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住所(公寓)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6日。

(二)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第9358784号“华润物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华润集团提供的《红色华润》书籍介绍证实,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现华润集团已成长为有着80年历史的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该报告显示:检索日期为2012年2月16-17日,检索年限为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

该检索报告是从检索结果中挑选了407篇文件进行打印。

华润集团相关人员与中外政要、商界人员等的交流照片,华润集团受中外各级领导、各界人士及媒体的关注和肯定,同时,得到国家领导人的题词且获得很多荣誉,华润集团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2年排名第233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2010年发出关于保护“华润”字号及商标的相关通知,各地工商部门也陆续发出关于保护“华润”字号的相关通知,存在“华润”字号及注册商标受到大量司法保护的案例,存在大量曾使用“华润”字号的企业变更了企业字号的事实。

2013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5年7月5日之前,申请人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華潤’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申请人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华润集团曾于近年与国内多个省、市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业务范围涵盖房地产开发等诸多业务。

华润集团控股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华润置地公司完全控股的下属公司有: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成都)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等41家以“华润”为字号的不动产开发、管理公司。

现华润置地公司已进入中国内地50余个城市,正在发展项目超过110个。

截止至2015年12月底,华润置地公司总资产超过3800亿港元,净资产超过1300亿港元。

2007年至2016年间,华润置地公司在大连、沈阳、上海、武汉、苏州、北京都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对其不动产业务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华润置地公司及旗下的物业在中国取得了包括2005、2006年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中国地产15年最具影响力企业、深圳房地产最具品牌价值企业、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等诸多荣誉,至今,华润置地公司已经成为中国内地最具影响力的综合类型地产开发商之一。

华润集团旗下使用华润字号从事物业经营的公司在全国各地有七十多家,部分物业公司在深圳市、杭州市获得了一些行业荣誉。

二、惠州华润居公司情况及被诉行为(一)惠州华润居公司的情况惠州华润居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园林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

(二)被诉行为华润集团提供了惠州华润居公司的“华润居物业”微信公众号的打印件,帐号主体为“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印件的内容与一审当庭登录该公众号显示的内容一致,该公众号中有记载“欢迎申请使用华润居物业微信平台提供的服务”、“华润居物业帐号(即用户ID)的所有权归华润居物业”等情况,惠州华润居公司确认注册了该公众号,但认为该公众号用于通知业主交物业管理费,并非用于企业宣传。

华润集团提供了业主公告栏、灭火栓上的封条、客户服务中心的门、供水公示栏、提示牌等现场照片和录像,该照片和录像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五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进行认证,上述证书的申请人均为华润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张新河,申请时间均为2016年9月21日。

照片和录像显示惠州华润居公司在上述地方使用了“华润+图”、“华润居物业”字样。

惠州华润居公司认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所取得照片、录像的未经修改性是不能得到确认的,时间戳认证中心无权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对其出具的时间戳认定证书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时间戳认证中心认证的照片、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惠州华润居公司不确认时间戳反映的照片是否为现场拍摄的照片,但确认照片中的楼盘是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楼盘。

华润集团认为惠州华润居公司突出使用上述“华润+图”、“华润居物业”字样的行为,侵犯其“華潤”、“华润物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华润”企业字号权,惠州华润居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比对情况经一审当庭比对,华润集团认为惠州华润居公司为华润御苑楼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其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类似,惠州华润居公司在服务中突出使用上述“华润+图”、“华润居物业”字样的行为,是商标性使用。

具体比对意见为:“华润+图”、“华润居物业”标识的显著部分在于“华润”两字,故该两个商标中实际使用的主体部分是“华润”,与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是完全相同的,只是字体存在繁体与简体的不同,但不影响被诉侵权标识与华润集团商标构成近似。

惠州华润居公司认为,“华润+图”、“华润居物业”中“华润”二字来源于公司名称,并非是商标性使用。

且两者字体不一样,注册商标是行楷,惠州华润居公司的商号是宋体。

注册商标“華潤”的“華”字是繁体字,从华润集团的商标标样看,该商标是经过了专门的设计的,框定了一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主要是包括字体及“華潤”二字的布局、框架。

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混淆。

三、惠州华润居公司的抗辩情况华润集团及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华润置地公司是香港上市的公司,是境外企业,无物业管理资质,不能直接使用涉案商标。

其他主体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应当合法、合规取得商标许可。

惠州华润居公司以华润居作为企业商号,公司成立时间远早于“華潤”商标获得驰名认定的时间,且物业管理公司具备非常显著的地域性,在华润集团没有在惠州地区开展业务的情况下,不构成商标侵权。

惠州华润居公司涉案服务中心的命名来源于惠州华润居公司的企业商号,且楼盘名称“华润御苑”是地名,非商标性使用。

华润集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惠州华润居公司存在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宣传的行为。

华润集团为香港公司,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不是与惠州华润居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经营者,华润集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惠州华润居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获利甚微,且其获利的因素包括很多,并非单凭“华润居”三字就可以取得获利。

四、查明的其它情况(一)华润集团主张本案合理支出40000元,其中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有相应数额的发票为证,其余合理开支10000元,没有相应发票。

(二)华润集团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决惠州华润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主张以惠州华润居公司的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

惠州华润居公司认为其专门为“华润御苑”的业主提供服务,没有获利,即便有获利,其获利的因素包括很多,并非单凭“华润居”三字就可以取得获利。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集团是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第9358784号“华润物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虽然华润集团是香港注册公司,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其在国内申请注册商标并进行使用。

华润集团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许可其子公司华润置地公司使用,华润置地公司在国内投资设立诸多子公司并在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诸多类似领域至今长期使用涉案“华润”字号和“華潤”、“华润物业”注册商标,该使用行为归属于集团公司的使用行为,即华润集团至今在国内有对其“華潤”、“华润物业”注册商标在核定范围内以核定的样式进行了长期使用。

综上,对惠州华润居公司关于华润集团不是适格的主体,华润置地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是华润集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的抗辩不予支持。

惠州华润居公司以电子数据存在可改变性,未经公证,不确认华润集团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对其提供服务楼盘的现场所拍摄的图片、录像的真实性,但惠州华润居公司仅是提出了异议意见,没有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图片中的楼盘是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楼盘。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属于国家授时中心负责建设的第三方公共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可信时间戳可以有效证明数据电文产生的时间及内容的完整性,申请了国家授时中心可信时间戳的数据电文具有原件形式要求,在惠州华润居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华润集团提供的图片、录像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对于惠州华润居公司在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楼盘中的业主公告栏、灭火栓上的封条、客户服务中心的门、供水公示栏、提示牌等地方突出使用“华润+图”、“华润居物业”字样,是与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相结合,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是商标性使用。

“华润居物业”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是惠州华润居公司,惠州华润居公司也确认该微信公众号是其注册使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微信公众号属于惠州华润居公司。

对于惠州华润居公司以“华润居物业”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华润+图”、“华润居物业”字样,是与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相结合,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是商标性使用。

综上,对惠州华润居公司主张的上述使用行为是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惠州华润居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惠州华润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惠州华润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惠州华润居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华润集团是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认定惠州华润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惠州华润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园林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其对“华润御苑”楼盘进行服务,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华润集团注册在第36类的第773121号、在第37类的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业、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物业管理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服务之间的类似。

其次,关于惠州华润居公司使用“华润+图”、“华润居物业”标识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惠州华润居公司在其业主公告栏、灭火栓上的封条、客户服务中心的门、供水公示栏、提示牌中使用“华润居物业”属于在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

根据华润集团所举的证据,华润集团为其涉案的“華潤”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涉案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华润”命名的楼盘数量众多,遍及全国各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一审当庭对比,惠州华润居公司在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使用的“华润+图”、“华润居物业”标识,该标识中的“华润”具有显著性,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显著标识,与华润集团涉案商标中的“華潤”,从读音、字体、含义上看基本相同,只是存在字体上的区别;

该标识和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华润”两字,两者构成近似,惠州华润居公司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与华润集团有着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某种特定联系,误导相关公众。

因此,惠州华润居公司上述在与涉案“華潤”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相近似的“华润+图”标识的行为,及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均侵犯了华润集团所享有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華潤”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及惠州华润居公司经营的服务与“華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相类似,仅要求惠州华润居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不足以消除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应同时禁止惠州华润居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文字。

基于上述因构成侵犯上述“華潤”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禁止惠州华润居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文字的认定,已经足以对华润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华润”字号进行保护,本案再无认定惠州华润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

因此,对华润集团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华润集团主张的第9358784号“华润物业”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与第773121号“華潤”同属第36类别,“华润物业”商标与“華潤”商标近似,第9358784号“华润物业”商标的注册日在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注册后的2012年。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惠州华润居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的专用权,已没有必要在本案中再对惠州华润居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是否侵犯第9358784号“华润物业”商标专用权进行认定,况且该商标注册时间晚于惠州华润居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2010年。

故对华润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已认定惠州华润居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惠州华润居公司应当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

即停止在业主公告栏、灭火栓上的封条、客户服务中心的门、供水公示栏、提示牌、微信公众号名称、微信公众号内容等物业管理服务中使用“华润”文字,惠州华润居公司应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润”文字。

由于华润集团并没有举证证明惠州华润居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贬损或造成不良影响,华润集团主张的惠州华润居公司在惠州日报、南方日报等媒体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惠州华润居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在本案中,华润集团主张以惠州华润居公司的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但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惠州华润居公司的获利情况,鉴于惠州华润居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华润集团因惠州华润居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润集团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惠州华润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惠州华润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华润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惠州华润居公司向华润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第773121号“華潤”、第779532号“華潤”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业主公告栏、灭火栓上的封条、客户服务中心的门、供水公示栏、提示牌、微信公众号名称、微信公众号内容等物业管理服务中使用“华润”文字;

二、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润”文字;

三、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由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

二审期间,华润集团向本院提交“华润居物业”微信公众号截图作为新证据。

该证据记载,“华润居物业”微信公众号2019年8月14日的页面内容有一圆形图标及“华润居物业”文字,账户主体是“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华润集团拟以该证据证明升科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经当庭登录公众号核对,升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公众号仍采用“华润”系因为楼盘名称为“华润御苑”,升科公司是向众多业主表明其提供服务的楼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21日发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惠州市华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惠州市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升科公司是否侵害华润集团商标权;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升科公司是否侵害华润集团商标权的问题本案中,华润集团为证明升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华润居物业”微信公众号,并对升科公司在涉案楼盘的客户服务中心、业主公告栏、提示牌等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前述公众号和照片、录像记载,升科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突出使用了“华润居物业”、“华润+图”。

升科公司虽上诉称,前述证据系华润集团自行拍摄、未经公证,不应采信。

但相关微信公众号在二审期间已经升科公司当庭登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采信;

相关录像记录的是涉案楼盘物业管理中心及周边设施的现场客观情况,拍摄过程清晰完整,并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度较高。

而且,升科公司作为前述照片与录像所反映的涉案楼盘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完全有能力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但经本院二审当庭询问,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声称未去过现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录像与照片所反映的客观情况。

故升科公司仅以相关录像未经公证为由主张相关证据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华润集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升科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

升科公司还上诉称,其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亦不会构成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升科公司在其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过程中,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了“华润居物业”、“华润+图”标识,被诉标识已独立于其原企业名称而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故升科公司所谓被诉标识仅系对其原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华润集团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华润集团涉案“華潤”商标早在1994年和1995年注册在不动产管理业、资本投资业、建筑等类别上,经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声誉,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旗下使用“華潤”字号从事物业经营的公司在全国各地有70多家,部分物业公司获得较高行业荣誉。

升科公司在其物业管理服务中突出使用的“华润居物业”、“华润+图”被诉标识,主要部分、显著部分均与华润集团的“華潤”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在华润集团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物业服务来源于华润集团,或者与华润集团存在特定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标识构成相近似,并无不当。

升科公司声称两者不会构成混淆误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升科公司还上诉称,其服务于涉案“华润御苑”楼盘,故无法选择其它企业名称,被诉标识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和必然性。

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获得工商核准登记并非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合理抗辩理由。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之间的纠纷,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升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确认其与涉案“华润御苑”楼盘开发商在法律上并无关联关系,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独立法人,其并不存在企业字号必须与其所服务的楼盘名称相一致的法律依据;

而且升科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现名称,这更说明其所谓无法选择除“华润”之外的企业字号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因此,升科公司以案外人开发的楼盘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和被诉标识属于正当使用的理据,显然不能成立。

更重要的是,从本案情况来看,早在升科公司成立之前,华润集团的“華潤”商标就在物业管理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升科公司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悉其存在。

但升科公司不仅不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使用带“华润”的标识,极易构成公众混淆误认,攫取华润集团在该服务上所积累的知名度,其行为难谓正当,更难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为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判令升科公司不得使用被诉标识及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故对升科公司前述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升科公司侵权所获利益和华润集团因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润集团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行为性质和程度、被诉侵权行为时间及升科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华润集团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升科公司向华润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升科公司声称其未给华润集团造成任何损失,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