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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302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0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城市山海中心**501。

法定代表人:楚娜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工业区荣力工业园****401/div>法定代表人:王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宝。

上诉人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美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美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捷美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特征,两者的区别之处是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北行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捷美斯公司未就赔偿数额进行举证,北行公司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少,一审判赔5万元过高。

捷美斯公司辩称,北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一审判赔数额合理,请予维持。

捷美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行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北行公司赔偿捷美斯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北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捷美斯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蓝牙MP3(BT74)。

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16日。

专利号:ZL201730377826.4。

专利授权日:2018年1月19日。

权利人:捷美斯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北行公司侵权事实捷美斯公司主张北行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8)深证字第164287号公证书记载,北行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车载mp3播放器”。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6428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3日,捷美斯公司在北行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18元。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2)(2018)深证字第16832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4日上午,捷美斯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签收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5108995403936。

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另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张,运单号为:75108995403936,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2个及数据线2条,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及《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示“品牌运营:深圳艾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东莞市品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品点”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捷美斯公司当庭确认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同意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各视图照片与涉案专利对应视图进行比对,捷美斯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北行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北行公司的抗辩北行公司提交ZL20163060411.6与ZL201630609963.1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主机和插接部相连接构成的产品形状为车载MP3的惯常设计。

经查,北行公司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分别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

该报告明确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有显著差异”。

五、其它查明事实北行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汽车用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捷美斯公司在本案中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

捷美斯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北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捷美斯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主机显示屏设计构成相似。

根据北行公司网店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接插部属于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接插部上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北行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行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捷美斯公司从北行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北行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送达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北行公司赔偿捷美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捷美斯公司ZL20173037782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北行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美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捷美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北行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后,北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第42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捷美斯公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北行公司的事实主张。

本院经认证,对北行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北行公司二审提交的第42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案外人何轮对东莞市品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车载蓝牙MP3播放器(T50)”的201830354535.8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以本案专利作为唯一的对比设计证据提交。

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201830354535.8号专利外观设计在按钮、旋钮、USB插口等图标设计方面存在区别,两者其他设计基本一致。

2.捷美斯公司一审提交的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了十份现有设计文件,显示了十种外观设计不同的车载蓝牙播放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捷美斯公司是名称为“车载蓝牙MP3(BT74)”、专利号为ZL20173037782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均由主机和插接部构成,主机下部约二分之一的面板上设有两个USB接口、一个控制旋钮和两个控制键。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插接部上的金属弹片、底部连接设计等不同,主机面板上两个控制键的位置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的十份现有设计文件来看,车载播放器类产品在主机形状或显示屏、按键、图标的分布及形状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主机形状、面板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北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特征,两者的区别之处是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在该比对判断方法中,不仅要确定现有设计的内容,还要确定区别设计特征是什么,确定该区别设计特征的比对对象为专利与现有设计。

北行公司二审提交的第42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审查的专利为201830354535.8号专利,既非本案专利,也与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存在区别。

北行公司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进而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捷美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北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北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捷美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北行公司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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