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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婉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191号
案件名称徐婉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婉慧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婉慧,女,199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销售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婉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婉慧及辩护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婉慧经其远房表亲“四嫂”郑某纯介绍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到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7号306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袋,并按月领取工资。

2019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根据证人徐某1的举报,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徐婉慧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手提包共计724个、假冒“CHANEL”手袋共计328个、假冒“HERMES”手提包共计38个、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共计20个(经鉴定,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71080元)和送货单5张(经鉴定,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790元)、对讲机1台等物品。

截止至2019年10月23日,涉案“GUCCI”“CHANEL”“HERMES”“MICHAELKOR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提袋、手袋等。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缴获的假冒品牌手袋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婉慧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婉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婉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婉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婉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婉慧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亦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徐婉慧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

三、本案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小;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已经真诚悔过。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婉慧经人介绍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到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7号306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袋,并按月领取工资。

2019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徐婉慧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手提包共计724个、假冒“CHANEL”手袋共计328个、假冒“HERMES”手提包共计38个、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共计20个(经鉴定,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71080元)和送货单5张(经鉴定,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790元)、对讲机1台等物品。

截止至2019年10月23日,涉案“GUCCI”“CHANEL”“HERMES”“MICHAELKOR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提包、手袋等。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假冒“GUCCI”“CHANEL”“HERMES”“MICHAELKORS”手提包、手袋的照片,查获的送货单、对讲机、计算器、手机的照片,房屋出租合同,家庭宽带业务开通确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徐婉慧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文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婉慧的供述,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221号审计报告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被告人徐婉慧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婉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婉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婉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婉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婉慧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婉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手提包724个、假冒“CHANEL”手袋328个、假冒“HERMES”手提包38个、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20个,予以没收、销毁;

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钥匙4条、计算器2台、对讲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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