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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民初29373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9373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KP6M9P。

经营者:张学彬,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身份证号码:362************63X。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损失42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等系列商标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都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为“双飞人”;

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为“人飛双”;

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为双飞人“小天使图形”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

2018年12月,原告聘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瓶身、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了“双飛人”、“雙飛人”、“人飛双”、“小天使图形”的文字及标识,消费者据此认识商标的名称,辨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会,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权,其中“双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雙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人飛双”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小天使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

侵权产品与第52144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相同;

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相同,与第3351843号核定使用的水剂、止痒水商品相同。

涉案产品属于药品,未经海关检验且没有进口批文,属于非法产品,已被多个药监局认定为“假药”并被处罚。

被告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销售了被认定为“假药”的侵权产品,很明显具有很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基地,在广州设立有营销管理中心,投入大量成本研发生产“双飞人”品牌的系列产品,并花费巨额营销费用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通过十余年的努力,得以在中国大陆市场确立了双飞人产品的主导地位。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于2015年10月15日由原企业名称“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企业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与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

卫生消毒剂;

土壤消毒剂;

放射性药品;

医用气体;

培养细菌用的溶剂;

婴儿奶粉;

医用口香糖;

蚊香;

医用敷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2月6日核准转让与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水剂;

膏剂;

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

医用营养饮料;

空气净化制剂;

浸药液的卫生纸;

婴儿食品;

止痒水;

冻伤药膏;

医用漱口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6月17日获得受理。

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4月1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被告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系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学彬,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2018年12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林映思、公证人员谢淦馨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显示“港货”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旁有显示“108”字样的牌子),在公证员林映思与公证人员谢淦馨的现场监督下,陈燕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个,取得塑料袋一个,并交由公证员林映思保管。

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交予陈燕华保存。

广东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00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内有双飞人药水一瓶、购物袋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方有“”,正面有“”;

被控侵权商品玻璃瓶身标及瓶盖上有“”“”;

说明书正、反面分别有“”“”。

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的“”“”“”与其第5214411号“”、1443440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及产品上的“”“”“”与其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凭证,对于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依法享有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说明书记载,其主治人体“伤风感冒、肚痛疴呕、蚊咬止痒、消化不良、汤火灼伤、牙痛头痛、消暑提神、驱风救急、舟车晕浪、消毒止炎”,可内服可外用,故应属于人用药,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性状为水状液体,故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可消毒,故与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及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及产品标签上使用的“”“”“”标识均具有明显来源识别作用,系显著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近似;

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近似,与原告的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近似;

包装盒及产品标签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认为其与来源于原告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本院已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且其未提供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修改决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修改决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经营者:张学彬)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经营者:张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洪瑞百货店(经营者:张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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