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15357号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十三队自编**(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文乐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恒兴泰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滨湖街道人民路********。
经营者:胡巧东,男,1983年11月2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闽隆泰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赛格市场******div>经营者:胡巧东,男,1983年11月2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苏州标泉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赛格广场内******商铺>法定代表人:胡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恒兴泰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兴泰经营部)、吴江区松陵镇闽隆泰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隆泰经营部)、苏州标泉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被告恒兴泰经营部、闽隆泰经营部的经营者即被告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巧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044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兴安公司自2011年成立以来,始终以服务于消防救护事业为使命,以抢险救生为己任,不断研究和开发消防、救生、劳保等各类新产品,为人类生命安全而不断努力,是广州其他消防设备行业知名企业。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注册第18044388号“”注册商标,有效日期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其主产品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标有“兴安消防”字样的消防面具,该消防面具包装与原告生产的正版商品几乎完全一致,经原告鉴定该消防面具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的标有“兴安消防”字样的消防面具,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兴泰经营部、闽隆泰经营部、标泉公司辩称,1.三被告确系混同经营;
2.涉案的消防面具确实是从被告店内对外销售的;
3.涉案的消防面具系推销人员放置在店内的样品,当时留了名片,但已经找不到了,也没有支付对价;
4.目前店内是否还留存案涉产品,需要回去整理下,但明确不再销售案涉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兴安公司注册第18044388号“”注册商标,有效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
救生器械和设备;
呼吸面具过滤器;
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
安全头盔;
非人工呼吸用呼吸器;
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防水衣;
防火服装。
2020年8月14日,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于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8月22日,公证员殷荧、工作人员陈筱鑫与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赛格广场”一层1B50号的“东洲消防交通设施”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TZL30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二个,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56元,该店出具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洪磊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所购二个“TZL30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及“票据”、名片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上述物品中抽取一个“TZL30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及“票据”、名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剩余一个“TZL30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交予洪磊收执。
上述购买及封装过程拍照取得照片十八张,手机“高德地图”截图二张,取得洪磊发至公证员手机的微信支付截图二张,共计图片二十二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图片打印,得到图片打印件六页与公证书粘连。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20年9月12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079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付款截图显示:收款商户为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恒兴泰消防器材经营部。
公证书所附“票据”具体内容为:抬头为“苏州标泉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江东洲消防器材”送(销)货单,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品名为3C面具,数量2个,单价28元,合计金额56元,加盖公章为“吴江区松陵镇闽隆泰消防器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名片具体内容为“苏州标泉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江东洲消防器材”胡巧东,地址为赛格广场1,地址为赛格广场1B50、1B51、1C28、1C16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内部有兴安牌消防自救呼吸器一部,在红色包装外盒正面的正上部及标签左上角有“兴安消防”字样和图标,右下角为“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经原告确认,案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防护头罩脖套材料、头套内标记、半面罩上型号标记、滤毒罐型号标记等多处不同,并非原告公司所生产。
另查明,恒兴泰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器材等的销售。
闽隆泰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器材等的销售。
标泉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器材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公司系第180443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079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赛格广场”一层1B50号的“东洲消防交通设施”商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该行为发生在被告闽隆泰经营部经营场所,销售时,开具了被告标泉公司抬头的销货清单,并加盖被告闽隆泰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向被告恒兴泰经营部支付货款,应系被告恒兴泰经营部、闽隆泰经营部、标泉公司混同行为,且被告恒兴泰经营部、闽隆泰经营部、标泉公司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外盒正面的正上部及标签左上角使用了与原告第180443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兴安公司同时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防护头罩脖套材料、头套内标记、半面罩上型号标记、滤毒罐型号标记等方面均与原告兴安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在被告方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方所销售的“兴安消防”自救呼吸器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恒兴泰消防器材经营部、吴江区松陵镇闽隆泰消防器材经营部、苏州标泉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恒兴泰消防器材经营部、吴江区松陵镇闽隆泰消防器材经营部、苏州标泉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恒兴泰消防器材经营部、吴江区松陵镇闽隆泰消防器材经营部、苏州标泉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原告广州市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燕彬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