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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江县天兴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459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江县天兴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天兴汽车配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459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天兴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己古村龙浦路段西侧(江南投资区)大门柱左边。

经营者:陈兆育,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连江县天兴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天兴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被告天兴汽配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郑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目前,原告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原告的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5年营业收入737.2亿元,利润总额30.8亿元。

2016年营业收入931.8亿元,利润总额46.4亿元。

2017年营业收入1515.7亿元,利润总额105.2亿元。

原告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

早在2006年,原告就被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15年,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6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

同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原告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6年,荣获“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在招牌显示“天兴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三个汽车配件,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其中两个外盒上标有“網柴专用配件维修件”、“燃油滤清器滤芯”等字样的汽车配件的外观及所装物品进行拍照,将其封存及加贴封条,并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物现场和所购得的商品均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保全事实显示:所购商品在外包装盒上、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另根据店招、名片及地址等相关信息查明,该商铺主体为天兴汽配商行。

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大地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天兴汽配商行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答辩人所销售的商标名称及图标与原告均不同,远不到导致他人混淆的程度。

况且,涉案商标是否侵权,并没有经过专业鉴定或者认定,即还没有定论,故原告现主张该商标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即使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行为也早已停止,原告诉求答辩人停止侵害行为没有实际意义。

因答辩人的店是小本经营,平常都是根据客户对不同产品的需要从福州直接寄货下来,故进货量不大,平常也没有固定从哪一家供货商处进货。

对涉案的商品是何时从何家进的货,现答辩人早已没有印象,但这两个商品在卖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之前在店里积压许久,故而在售出后就没有再去进同款货物。

事实上,答辩人在收到原告诉状后,也一直在寻找上家进货的供货商,但遗憾的是因进货时间太久,至今未能找到。

三、原告的商标在答辩人的县城并不出名,答辩人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山东省企业,其诉求停止侵权的商标可能在山东省很有名,但答辩人所在地连江县距离山东非常遥远,而连江县是一个小县城,答辩人此前没有听说过原告商标已注册的相关信息。

答辩人平常都是根据各种车型的需要来进各种配件,对于所进货物上的商标并没有特别留意,故而对上述配件的商标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而涉案商品明显不是答辩人自行生产的,答辩人现还在积极寻找供货商,短期内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信息。

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可能侵权配件,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使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也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首先,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此外,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并不是合理的必要开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答辩人店共购买三个配件,总价150元,其中涉案的两个配件,扣除进货价、人工费用、水电费、房租等各项成本后,答辩人的利润不足5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微乎其微。

即使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款应当按照答辩人的利润5元计算。

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销售的可能侵权商品仅2个,销售额小,利润少,期间短,社会影响小,原告的损失少。

现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705556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A2.(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21764426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A3.(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6号公证书;

A4.(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5号公证书;

A5.(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A3-A5拟证明原告的品牌及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A6.(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6号公证书;

A7.(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7号公证书;

A8.(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9号公证书,A6-A8拟证明原告为品牌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为此付出了巨额费用;

A9.(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资产实力雄厚,营业收入及利润非常可观,其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

A10.(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A11.安徽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029733),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用。

天兴汽配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质证,天兴汽配商行对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2无异议;

对A3-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当然地证明该商标在距离山东十分遥远的被告所在地连江县也享有知名度和美誉度,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而被告应当知晓该商标;

对A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中购买汽车配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汽车配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A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证费并不是原告必要的经济损失,而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律师费方面,被告并没有看到律师费发票,而且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必要的开支,不能算是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705556号“”图文商标,并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WEICHAI及图”商标图样为“”。

2017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潍柴公司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2017年12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7),包括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9年7月5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以收集侵权证据为由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该申请并指派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承办该公证。

2019年7月13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参加人来到福建省连江县,在招牌显示有“天兴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三个汽车配件,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其中两个外盒上标有“網柴专用配件维修件”、“燃油滤清器滤芯”等字样的汽车配件的外观及所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将其封存入纸箱中,再在纸箱上张贴盖有“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证据封签专用章”印章的封签,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所封存的物品交由参加人带回留存。

2019年8月2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潍柴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印有“網柴专用配件维修件燃油滤清器滤芯”字样的包装盒,包装盒内装有一个燃油精滤芯,与(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天兴汽配商行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公证封存的实物系其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有“網柴”字样及“”标识。

其中“”标识与涉案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前者图形部分是圆环中有竖纹,后者图形部分则是圆环中有横纹;

前者图形下方的英文字母为“WANGCHAI”,后者图形下方的英文字母为“WEICHAI”。

另查明,天兴汽配商行成立于2000年5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

经营者为陈兆育。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涉案第1705556号“”和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仅在细部上存有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天兴汽配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天兴汽配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天兴汽配商行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潍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天兴汽配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兴汽配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江县天兴汽车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和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连江县天兴汽车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连江县天兴汽车配件商行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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