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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京海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刑初557号
案件名称郑京海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京海;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41589908B,组织机构代码7741589908,法定代表人郑京海。

诉讼代表人唐永飞,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郑京海,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轶,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人郑京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永飞,被告人郑京海及其辩护人李刚、张轶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郑京海在明知其采购的1万个“3M”牌防护口罩和5万个“飘安”牌一次性口罩无资质证明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仍通过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淀区的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多个分店对外销售,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郑京海于2020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人郑京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平时经营表现良好等情况,对被告单位从宽处罚。

被告人郑京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辩护人李刚、张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情势特殊,事出有因,事后对相关消费者进行积极的经济补偿和补救措施,郑京海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且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挽回了部分消费者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京海于2020年1月底至2月初,作为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海淀区)全面管理的负责人,在明知其通过非正规渠道采购的1万个“3M”牌防护口罩及其下属通过私人渠道为公司采购的5万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均无资质证明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仍指示和放任公司下属多个门店对外销售上述口罩,销售所得归公司所有。

经查,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166660元。

被告人郑京海于2020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唐永飞、被告人郑京海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京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邓某、王某1、董某、刘某2、徐某1、徐某2、王某2、毛某、张某1、杨某1、宋某1、杨某2、赵某、徐某3、张某2、袁某、张某3、闫某、郑某、朱某、宋某2、徐某4、陶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发票,销售小票等票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真伪情况函,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对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京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为非法牟利,利用社会公众急需口罩等防护物资的现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疫情防护用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人郑京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但考虑到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全国防控突发疫情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社会影响恶劣,为有力惩治威慑疫情灾害时期的违法犯罪,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京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起获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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